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0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鍾明原
訴訟代理人 鍾婕妤
蔡承翰
被 告 戴九妹
李忠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承翰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三段197巷左轉往金陵路三段
行駛,於甫駛入金陵路三段時,因被告戴九妹違規穿越道路
,蔡承翰為讓其先行隨即使用煞車,適有被告李忠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同向後
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原告仍受有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1萬元之損害
,合計為5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戴九妹:確實有違規未經由斑馬線穿越道路之情,但伊
並沒有擋在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前,我是利用撞車後的空檔
穿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忠翰:依初判表所示,被告戴九妹未依規定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伊未注意車狀況屬肇事次
因,僅需負3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鑑
價費部分,除原告所送請之鑑定單位(即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非屬司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外,此部分支出亦
係原告自行送鑑所生之成本,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退步言之,倘法院認定上開鑑定費用為訴訟之必要成本,則
費用亦應參照司法院所認可之鑑定單位(如中華民國汽車鑑
定協會)之收費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戴九妹、李忠翰就本件事
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戴九妹、李忠翰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
1.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甫駛入金陵路三段即遇左
前方有被告戴九妹正經由黃網線穿越道路,系爭車輛遂煞停
禮讓,隨即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有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
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筆錄(詳
如附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戴九妹穿越道路時,未經由行
人穿越道即貿然橫越車道,確實侵犯系爭車輛之路權,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被告戴九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捨緊鄰之
行人穿越道不走,貿然自一旁之黃網狀線上穿越車道,致生
本件事故,其穿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而肇事車輛遇前方系爭車輛煞停
,卻仍持續左轉駛入金陵路三段,並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暨
路權歸屬,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戴九妹應負擔30%、李
忠翰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2.至於被告戴九妹辯稱其並沒有擋在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前等
語。惟查,被告戴九妹於事發時雖尚未行至系爭車輛之正前
方,然其既已行至黃網線約中央位置(即與系爭車輛之行向
車道非常接近),依一般用路人防衛性駕駛觀念,選擇煞停
禮讓行人並與常情無違,而本件若非被告戴九妹違規穿越道
路,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彼時即無原地煞
停之可能,是被告戴九妹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上開所辯
,自無憑採。
3.又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同
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至被告間就本件損害發生,
應以若干比例負擔肇事責任,僅為被告間內部分擔及內部求
償的問題,仍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負全部賠償責任,併
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為69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僅為65
萬元等情,有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58頁)。
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4萬元(計算式:69
萬-65萬=4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2.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1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所開立之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此
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李忠翰辯稱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應參照司法院所
認可之鑑定單位收費標準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之中華
民國汽車鑑定協會之收費標準,可知其計價標準為「50萬
以下6,000元;50萬以上1萬元」(見本院卷第93-1頁),是
原告若將系爭車輛送往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鑑價所需費
用為1萬元,與其本件將系爭車輛送往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所生鑑價費並無不同,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元(計算式:4萬+1萬=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一、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4/08/15 14:28:02。被告2車輛停駛於金陵路三段197巷;前方車輛則為原告車輛。此時為下午有雨,路面濕潤。 00:05至00:10時,被告2車輛隨原告車輛左轉駛向金陵路三段。 00:11時,原告車輛駛入金陵路三段並亮起煞車燈;此時,被告2車輛尚未完全左轉駛入金陵路三段,並距原告車輛有逾1個斑馬線之枕木長。 00:12至00:14時,原告車輛為煞停靜止狀態,並可見其左前方有一行人(即被告1)站在黃網狀約中央位置;被告2車輛則持續左轉駛入金陵路三段,並與前方之原告車輛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2車輛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 二、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2.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08/15 15:00:08。原告車輛行駛於金陵路三段197巷,此時為下午有雨,路面濕潤。 00:01至00:06時,原告車輛左轉駛向金陵路三段;此時其左前方有一婦人(即被告1)正步行穿越黃網狀線朝原告車輛之行向車道方向走去。 00:07至00:09時,原告車輛煞停禮讓被告1先行,隨即遭追撞而向前移動。 三、檔案名稱:監視器2.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8/15/2024 14:25:00。畫面中央為金陵路三段(為一雙向2線道,外側為機慢車道)與金陵路三段197巷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肇事路口並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時為下午有雨,路面濕潤。 00:53至01:08時,有一婦人(即被告1)自畫面左側出現,並步行至路旁之電線桿附近位置。 01:11至01:18時,被告1穿越車道朝其對向走去;此時,金陵路三段之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車輛及被告2車輛先後從金陵路三段197巷駛出,並左轉往金陵路三段方向行駛。原告車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1:15時,煞車燈亮起(此時被 告1位於其左前方);被告2車輛則持續左轉駛入金陵路三段 ,其與原告車輛之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2車輛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
114年度壢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鍾明原
訴訟代理人 鍾婕妤
蔡承翰
被 告 戴九妹
李忠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承翰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三段197巷左轉往金陵路三段
行駛,於甫駛入金陵路三段時,因被告戴九妹違規穿越道路
,蔡承翰為讓其先行隨即使用煞車,適有被告李忠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同向後
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原告仍受有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1萬元之損害
,合計為5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戴九妹:確實有違規未經由斑馬線穿越道路之情,但伊
並沒有擋在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前,我是利用撞車後的空檔
穿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忠翰:依初判表所示,被告戴九妹未依規定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伊未注意車狀況屬肇事次
因,僅需負3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鑑
價費部分,除原告所送請之鑑定單位(即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非屬司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外,此部分支出亦
係原告自行送鑑所生之成本,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退步言之,倘法院認定上開鑑定費用為訴訟之必要成本,則
費用亦應參照司法院所認可之鑑定單位(如中華民國汽車鑑
定協會)之收費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戴九妹、李忠翰就本件事
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戴九妹、李忠翰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
1.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甫駛入金陵路三段即遇左
前方有被告戴九妹正經由黃網線穿越道路,系爭車輛遂煞停
禮讓,隨即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有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
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筆錄(詳
如附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戴九妹穿越道路時,未經由行
人穿越道即貿然橫越車道,確實侵犯系爭車輛之路權,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被告戴九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捨緊鄰之
行人穿越道不走,貿然自一旁之黃網狀線上穿越車道,致生
本件事故,其穿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而肇事車輛遇前方系爭車輛煞停
,卻仍持續左轉駛入金陵路三段,並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暨
路權歸屬,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戴九妹應負擔30%、李
忠翰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2.至於被告戴九妹辯稱其並沒有擋在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前等
語。惟查,被告戴九妹於事發時雖尚未行至系爭車輛之正前
方,然其既已行至黃網線約中央位置(即與系爭車輛之行向
車道非常接近),依一般用路人防衛性駕駛觀念,選擇煞停
禮讓行人並與常情無違,而本件若非被告戴九妹違規穿越道
路,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彼時即無原地煞
停之可能,是被告戴九妹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上開所辯
,自無憑採。
3.又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同
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至被告間就本件損害發生,
應以若干比例負擔肇事責任,僅為被告間內部分擔及內部求
償的問題,仍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負全部賠償責任,併
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為69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僅為65
萬元等情,有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58頁)。
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4萬元(計算式:69
萬-65萬=4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2.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1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所開立之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此
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李忠翰辯稱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應參照司法院所
認可之鑑定單位收費標準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之中華
民國汽車鑑定協會之收費標準,可知其計價標準為「50萬
以下6,000元;50萬以上1萬元」(見本院卷第93-1頁),是
原告若將系爭車輛送往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鑑價所需費
用為1萬元,與其本件將系爭車輛送往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所生鑑價費並無不同,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元(計算式:4萬+1萬=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一、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4/08/15 14:28:02。被告2車輛停駛於金陵路三段197巷;前方車輛則為原告車輛。此時為下午有雨,路面濕潤。 00:05至00:10時,被告2車輛隨原告車輛左轉駛向金陵路三段。 00:11時,原告車輛駛入金陵路三段並亮起煞車燈;此時,被告2車輛尚未完全左轉駛入金陵路三段,並距原告車輛有逾1個斑馬線之枕木長。 00:12至00:14時,原告車輛為煞停靜止狀態,並可見其左前方有一行人(即被告1)站在黃網狀約中央位置;被告2車輛則持續左轉駛入金陵路三段,並與前方之原告車輛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2車輛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 二、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2.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08/15 15:00:08。原告車輛行駛於金陵路三段197巷,此時為下午有雨,路面濕潤。 00:01至00:06時,原告車輛左轉駛向金陵路三段;此時其左前方有一婦人(即被告1)正步行穿越黃網狀線朝原告車輛之行向車道方向走去。 00:07至00:09時,原告車輛煞停禮讓被告1先行,隨即遭追撞而向前移動。 三、檔案名稱:監視器2.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8/15/2024 14:25:00。畫面中央為金陵路三段(為一雙向2線道,外側為機慢車道)與金陵路三段197巷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肇事路口並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時為下午有雨,路面濕潤。 00:53至01:08時,有一婦人(即被告1)自畫面左側出現,並步行至路旁之電線桿附近位置。 01:11至01:18時,被告1穿越車道朝其對向走去;此時,金陵路三段之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車輛及被告2車輛先後從金陵路三段197巷駛出,並左轉往金陵路三段方向行駛。原告車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1:15時,煞車燈亮起(此時被 告1位於其左前方);被告2車輛則持續左轉駛入金陵路三段 ,其與原告車輛之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2車輛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