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0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AE000-A112501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501A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陳文豪
上列原告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上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就其侵害原
告性自主決定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以保障其權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親相識,詎明知原告係未滿14歲
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7日23時許,在原告房間床上,先以徒手穿過腰間方
式抱住原告,復將手伸進原告衣服內摸其胸部,並擁抱住原
告入睡後直至天亮,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致原
告因此受有2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核與原告主
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揭所為,實已
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健康權,衡其情節確
屬重大,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
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
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7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AE000-A112501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501A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陳文豪
上列原告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上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就其侵害原
告性自主決定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以保障其權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親相識,詎明知原告係未滿14歲
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7日23時許,在原告房間床上,先以徒手穿過腰間方
式抱住原告,復將手伸進原告衣服內摸其胸部,並擁抱住原
告入睡後直至天亮,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致原
告因此受有2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核與原告主
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揭所為,實已
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健康權,衡其情節確
屬重大,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
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
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7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