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0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黃和胤
被 告 蔡沁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2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
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飼養英國短毛貓(下稱系爭寵物貓),於民
國114年4月17日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遭被告所飼養、未經繩牽且未有其他防護措施之黑型大型
犬(下稱肇事犬隻)追咬,致系爭寵物貓受有傷害,為此須
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2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0元。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寵物
貓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飼養之肇事犬隻追咬,致系爭寵物
貓受傷,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
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
咬照片、維樂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及門診帳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被告未對肇事犬
隻加以適當管束並為必要注意,致系爭寵物貓遭肇事犬隻攻
擊、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堪認被告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
與系爭寵物貓之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醫療費用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黃和胤
被 告 蔡沁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2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
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飼養英國短毛貓(下稱系爭寵物貓),於民
國114年4月17日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遭被告所飼養、未經繩牽且未有其他防護措施之黑型大型
犬(下稱肇事犬隻)追咬,致系爭寵物貓受有傷害,為此須
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2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0元。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寵物
貓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飼養之肇事犬隻追咬,致系爭寵物
貓受傷,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
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
咬照片、維樂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及門診帳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被告未對肇事犬
隻加以適當管束並為必要注意,致系爭寵物貓遭肇事犬隻攻
擊、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堪認被告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
與系爭寵物貓之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醫療費用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