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114年度壢小字第10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廖振文
被 告 陳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承
攬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號之鞋櫃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經議價後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3
,000元,且應於113年12月5日前完工(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已於113年11月22日支付48,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收款後
至今未依約進行施工,且未提供合理說明,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續行施工,但未獲回應,系爭工程已對原告無實益,故以
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已
收之48,000元款項。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
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
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5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02條係規定關於承攬之工作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
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同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此乃因承攬契約,在
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
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
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
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98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
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與民法第255條規定趣旨大致相同
,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8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
紀錄、工程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第11頁、第30頁)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基此,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且迄今未
進行施工,衡其契約性質,對原告應已無從達到契約利益,
而被告亦無耗費勞力、時間與資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工程款48,00
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48,000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