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蕭雅玲
被 告 黃喻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8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82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醫療費用1,560元、醫療用品25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部
天晟醫院治療共支出1,560元,有天晟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6-57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250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
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機車維修費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5,000元,業據其提出
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1萬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5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每
日2,200元等情。惟查,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而考量原告
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
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
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原告受傷之113年間之每月
基本工資時為183元,是依此為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部分即為7,320元(計算式:183元X8小時X5日=7,32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4萬8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3萬3880元(計算式:
1,560+5,000+7,320+2萬=3萬38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