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梁宥任

被 告 歐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巷000號對面之停車場出入口(下稱系爭停車
場出入口)附近,因逆向行駛於人行道,致原告駕駛訴外人
天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61,423元,嗣訴外人天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61,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車子停在郵局前,因為人行道停滿車子,
我不得已才逆向行駛,我當時時速很低,而且我騎到系爭停
車場出入口時,也有踩煞車,我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右保險桿無明顯裂痕,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過高不符現況,且車頭左保險桿之刮痕並非本件事
故所造成,另原告只有提出估價單,沒有發票,我認為原告
損害應該自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訴外人天宇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用估價
單及系爭車輛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7頁、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
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
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
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無過失,然被告於使用肇事機車中,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
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事
故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2秒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逆
向於人行道,影片時間2秒至5秒時,被告持續逆向行駛,於
影片時間5秒時,行駛至停車場的車道出口,原告於影片4秒
時,準備行駛出車道出口,影片時間5秒至6秒時,駕駛系爭
車輛自被告側方撞擊,原告於影片時間4秒至6秒時未見有明
顯煞車的情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至第5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違規行為,且該行
政違規行為實已影響正常車輛之順暢及安全,尚難謂其就本
件事故發生為無過失。至被告辯稱原告沒有停下車輛或踩煞
車等語,然此僅係原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之
問題,尚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執
前詞認其無過失,實無足取。基此,被告未能證明其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
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6,42
3(含工資費用3,510元、噴漆費用8,560元、零件費用32,14
2元及含稅2,211元)乙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1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
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5月23日,已使逾5年使用年限,則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214元(計算式:32
,142×0.1=3,214.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3,51
0元、噴漆費用8,56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6,048元【計算式:(3,214+
3,510+8,560)×1.05=16,048.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右保險桿無明顯裂痕,且車頭左保險桿
之刮痕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另原告只有提出估價單,沒有
發票,原告之損害應該自己負責等節。然查,觀諸兩造提出
之本件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
右前保險桿(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7頁、第60頁至第
61頁),經核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明細及位置,與前開撞
擊部位即前保險桿並無明顯相佐或違常之處,再者,車輛修
繕涉及維修專業,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修繕當
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而被告未就原告提出之
上揭維修清單,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受損或無修理之
必要,僅空泛指摘維修費用過高,自難採認,另原告因系爭
車輛受損致受財產損失之事實,已如前述,該損害結果尚不
因原告有無實際支出費用而受影響,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
足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外既緊接人行道,則原告駕駛肇事
車輛欲駛出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時,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
於確認駛出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時無任何潛在之危險後(如行
人突然衝出等),始得緩慢駛出系爭停車場出入口進入車道
,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駛出系爭停車場出入口
時未有明顯煞車之情形,考量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之車速非快
,倘原告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緩慢駛出系爭停車場出入口,
應不致與逆向之肇事機車相撞,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
,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2,838元(計算式:16,048×0.8=12,838.4,整
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8
38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
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