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黃思霓
被 告 楊國梅
訴訟代理人 徐天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8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2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8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
與龍興路口處,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閃避不及
而摔車在地,而受有系爭機車因損壞需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4,480元,伊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與踝部挫擦傷
需支付醫療費用8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元,共計2
萬4,330元,應由被告賠償予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萬4
,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緊
急剎車所致滑倒之情形,但我始終在前開路口處為停駛等待
右轉之狀態,若原告係基於安全速限行駛,不至閃避不及,
且摔車後還滑行很長一段距離,而認原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之與有過失,並有百分之80之過失
比例。何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我的右後方,而非前方,
我應難以承擔此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摔車而受有前開傷害,及導致系爭機車損壞等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159
91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背
面),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前開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之
過失,而請求被告賠償伊2萬4,33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在案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
過失?㈡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是否應計算折舊?㈢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
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
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有前揭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之行為,
為兩造所未爭執,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勘驗卷內警卷所附光
碟檔名為「(租10803)龍華路與龍興路口(FHD全)-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下稱系爭監視器影像),可見於畫面時間20:55:19時,影
片左上角有3人乘坐之機車,顯示右邊方向燈。且上開機車
之駕駛人,其身形、體態與到庭之被告大致相符。畫面中左
右方向之道路,於畫面上方側之行向係往畫面左側,下方側
之行向則往畫面右側。上開機車停等位置位在黃色網狀線範
圍中;於畫面時間20:55:20至20:55:28間:上開駕駛人
先觀望其前方車況,而後將機車龍頭轉向右方,並往其右後
方回望;於畫面時間20:55:29至20:55:31間:上開駕駛
人將機車開始朝右斜前方行駛,並仍在黃色網狀線範圍中,
隨後,行駛至畫面中間處,開始向右轉;於畫面時間20:55
:32時:有一身穿灰衣之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在靠近
畫面左右方向道路之下側時,全車已朝該人左側傾斜,上開
駕駛人見狀而在畫面中間處剎車,但該灰衣之人隨後向左傾
倒,倒臥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該灰衣之人之身形、體態
與到庭之原告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就重要畫面截
圖附於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
,亦可認定被告自始停駛且逗留於本件路口黃色網狀線之範
圍,嗣貿然先逆向往其右前方方向起駛至該黃色網狀線中間
處,旋緊急煞車,當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之情
形,應有過失,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從上開本院勘驗系爭監視器影像之結
果,原告係於被告右側摔車倒臥,因此,並無被告所辯事件
發生於其右後方之情形,而認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杜撰的
卸責之詞,無須採信。
㈣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是否應計算折舊?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系爭機車於94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
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萬1,200元,工資費用3,280元,此
有錦昌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是截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14日止,系爭機車已使用
逾3年,但依法累積之折舊費用不得超過價值之百分之90,
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0元(計
算式:1萬1,200×10%=1,120),加計工資費用3,280元後,
原告對被告有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實際求償金額應為4,40
0元(計算式:1,120+3,280=4,400)。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之與
有過失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系爭監視器影像後,原告係
在接近黃色網狀線時才摔車跌倒,此有前開本院附卷之畫面
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與被告空言原告滑行很長一
段距離之說詞,明顯不符。再者,從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觀
之,僅有表皮至約真皮層之擦傷,未見肌肉組織外露之情形
,益徵原告摔倒時之力道並非嚴重,而可認定原告當時車速
並無過快之情形。且被告僅用短短3秒之時間,就行駛至前
開黃色網狀線中間處,反而係被告造成用路人無充裕時間反
應,但被告卻將一切責任遷咎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
與事實不符。是本件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被告上開辯詞,根
本毫無可採。
㈥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原告主張受有前開
傷害之損害,而另支出醫療費用85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9,000元等語,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並酌量本件被告
侵權行為情節、過失程度,及原告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學
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第67頁及個資卷)
,堪認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850元及慰撫金9,000元,應均
屬有據。
㈦洵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4,250元(
計算式:4,400+850+9,000=1萬4,250)。
㈧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3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黃思霓
被 告 楊國梅
訴訟代理人 徐天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8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2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8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
與龍興路口處,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閃避不及
而摔車在地,而受有系爭機車因損壞需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4,480元,伊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與踝部挫擦傷
需支付醫療費用8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元,共計2
萬4,330元,應由被告賠償予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萬4
,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緊
急剎車所致滑倒之情形,但我始終在前開路口處為停駛等待
右轉之狀態,若原告係基於安全速限行駛,不至閃避不及,
且摔車後還滑行很長一段距離,而認原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之與有過失,並有百分之80之過失
比例。何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我的右後方,而非前方,
我應難以承擔此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摔車而受有前開傷害,及導致系爭機車損壞等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159
91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背
面),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前開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之
過失,而請求被告賠償伊2萬4,33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在案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
過失?㈡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是否應計算折舊?㈢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
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
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有前揭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之行為,
為兩造所未爭執,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勘驗卷內警卷所附光
碟檔名為「(租10803)龍華路與龍興路口(FHD全)-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下稱系爭監視器影像),可見於畫面時間20:55:19時,影
片左上角有3人乘坐之機車,顯示右邊方向燈。且上開機車
之駕駛人,其身形、體態與到庭之被告大致相符。畫面中左
右方向之道路,於畫面上方側之行向係往畫面左側,下方側
之行向則往畫面右側。上開機車停等位置位在黃色網狀線範
圍中;於畫面時間20:55:20至20:55:28間:上開駕駛人
先觀望其前方車況,而後將機車龍頭轉向右方,並往其右後
方回望;於畫面時間20:55:29至20:55:31間:上開駕駛
人將機車開始朝右斜前方行駛,並仍在黃色網狀線範圍中,
隨後,行駛至畫面中間處,開始向右轉;於畫面時間20:55
:32時:有一身穿灰衣之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在靠近
畫面左右方向道路之下側時,全車已朝該人左側傾斜,上開
駕駛人見狀而在畫面中間處剎車,但該灰衣之人隨後向左傾
倒,倒臥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該灰衣之人之身形、體態
與到庭之原告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就重要畫面截
圖附於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
,亦可認定被告自始停駛且逗留於本件路口黃色網狀線之範
圍,嗣貿然先逆向往其右前方方向起駛至該黃色網狀線中間
處,旋緊急煞車,當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之情
形,應有過失,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從上開本院勘驗系爭監視器影像之結
果,原告係於被告右側摔車倒臥,因此,並無被告所辯事件
發生於其右後方之情形,而認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杜撰的
卸責之詞,無須採信。
㈣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是否應計算折舊?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系爭機車於94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
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萬1,200元,工資費用3,280元,此
有錦昌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是截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14日止,系爭機車已使用
逾3年,但依法累積之折舊費用不得超過價值之百分之90,
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0元(計
算式:1萬1,200×10%=1,120),加計工資費用3,280元後,
原告對被告有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實際求償金額應為4,40
0元(計算式:1,120+3,280=4,400)。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之與
有過失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系爭監視器影像後,原告係
在接近黃色網狀線時才摔車跌倒,此有前開本院附卷之畫面
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與被告空言原告滑行很長一
段距離之說詞,明顯不符。再者,從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觀
之,僅有表皮至約真皮層之擦傷,未見肌肉組織外露之情形
,益徵原告摔倒時之力道並非嚴重,而可認定原告當時車速
並無過快之情形。且被告僅用短短3秒之時間,就行駛至前
開黃色網狀線中間處,反而係被告造成用路人無充裕時間反
應,但被告卻將一切責任遷咎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
與事實不符。是本件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被告上開辯詞,根
本毫無可採。
㈥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原告主張受有前開
傷害之損害,而另支出醫療費用85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9,000元等語,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並酌量本件被告
侵權行為情節、過失程度,及原告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學
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第67頁及個資卷)
,堪認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850元及慰撫金9,000元,應均
屬有據。
㈦洵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4,250元(
計算式:4,400+850+9,000=1萬4,250)。
㈧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3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