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邱○揚(送達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芳(送達地址詳卷)
邱○增(送達地址詳卷)
被 告 黃○樂(送達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業(送達地址詳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彤(兼法定代理人,送達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樂與原告同為國小2年級同學,但黃○樂
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課期間,因過失使外套拉鍊襲擊伊正
中門牙而斷裂,經醫生診斷後,因認牙根尚未發育成熟,如
有變色,牙根停止生長之情形,須進行根管治療及根尖形成
術,如牙齒鬆動,則須矯正或拔除,共需治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9萬9,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伊9萬9,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牙齒已填補完成而無異狀,未如原告所主
張有牙根停止生長或鬆動之情形,因此,只願負擔6,000元
之醫療費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
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既
主張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過失侵權行為,並造成伊
牙齒受傷之損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9萬9,000元等語,為被
告僅就醫療費用之金額逾6,000元部分爭執,原告自當就逾
此6,000元之醫療費用金額部分,舉證證明為本件損害賠償
範圍。
四、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乃屬舉證責任減輕
之範疇,並非純屬法官裁量之性質,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
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結果為切端牙面缺損,但考量
牙根尚未發育完全,建議觀察3至6個月,確認是否有牙根停
止生長或鬆動之情形,始有進一步治療之必要等語,此有良
壹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可認定原
告僅係有未來治療之可能與風險,則原告自應舉證伊確實有
負擔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或其牙齒於未來面臨牙根停止生
長或鬆動具有相當蓋然率之風險。然原告僅提出估價單1紙
欲支持其請求金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舉證有本院
上述所列之情形。因此,本件原告請求逾6,000元部分之訴
,應認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