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許睿彤
被 告 陳嘉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
其雖另以犯罪所得已全數繳回,請原告到法院申請拿回賠償
等語置辯,惟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本件原告享有之民事請
求權,要屬二事,原告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而得對被告行使
之債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不因扣案犯
罪所得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且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
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
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
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
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
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足認縱經
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被害人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之行使而取
得執行名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民事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不因刑案判決已宣告沒收或被告已繳回犯
罪所得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許睿彤
被 告 陳嘉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
其雖另以犯罪所得已全數繳回,請原告到法院申請拿回賠償
等語置辯,惟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本件原告享有之民事請
求權,要屬二事,原告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而得對被告行使
之債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不因扣案犯
罪所得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且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
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
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
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
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
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足認縱經
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被害人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之行使而取
得執行名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民事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不因刑案判決已宣告沒收或被告已繳回犯
罪所得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