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陳高華

被 告 吳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10月28日中午12時在本院中壢簡
易庭第五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中午12時
宣判,惟因案件繁雜之故,茲延長宣判期日為民國114年10
月28日中午12時宣判,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