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1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蘇張玉英
被 告 郭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提領之10萬元已遭警方扣案,並
經法院宣告沒收,原告可聲請發還等語。惟按刑法第38條之
3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即揭示:「刑
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
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
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
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
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
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
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
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新刑
法第38條之3第1、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
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
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
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
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
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
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犯罪所得縱
經法院宣告沒收判決,並已告確定,而使犯罪所得之所有權
移轉於國家,然犯罪被害人仍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且
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
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
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
之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
起民事訴訟。準此,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案件判
決雖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0萬元,然原告是否向桃園地檢
署聲請發還,或者行使民事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
給付,於未經發還犯罪所得前,原告就程序皆有選擇權利,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