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4年度壢小字第11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葉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511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因
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當庭捨棄電信費僅請求補
償金9,597元,另就利息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並於100年9月2日以同門
號辦理續約;另於102年5月14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合計14,511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為986元,加計超用
費80元,是於10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帳單,使用費
應為約1066元;另於10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手機
未超時使用,故應繳付月租費986元即可,不料當期對帳明
細表卻出現計次型資訊使用費530元,本人兩期費用應約為2
,582元,原告卻聲索要求14,511元(利息另計),關於利息部
分則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又本人向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營業門市查詢並經告知「計次型資訊
使用費」就是情色影音平台,足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私
設色情影音平台,已經違法及違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
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續約
暢打_加值96」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申請書、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補償款繳費單、電信帳單等件
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5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上情為辯,惟細譯門號00000000
00帳單資訊可知,自10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帳單
明細除「月租費」、「國內通信費」(即被告所稱超用費)以
外,尚有「加值服務費」其內容包含700來電答鈴、行動上
網799手機優惠型、計次型資訊使用費等服務項目,加以被
告自102年9月20日前即已積欠前期應繳金額1,367元未繳納
,迄至102年12月19日上開2門號終止時,累計3期積欠款項(
加計專案補償款)合計金額為14,511元,有各期帳單在卷可
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5頁),益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另
被告辯稱計次型資訊使用費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私設色
情影音平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提出證據可供
證明,自無以認定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違約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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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葉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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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511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因
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當庭捨棄電信費僅請求補
償金9,597元,另就利息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並於100年9月2日以同門
號辦理續約;另於102年5月14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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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4,511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為986元,加計超用
費80元,是於10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帳單,使用費
應為約1066元;另於10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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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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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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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