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1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陳芷琳
訴訟代理人 呂翊辰
被 告 悍將汽車百貨即鄭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9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於112年
11月22日裝設完成後,當日發現儀表板故障燈顯示黃色燈號
,而於113年2月7日請訴外人瑋哲車業協助檢查,並於同年4
月10日檢查出因上開行車紀錄器斷線,導致該車SAM模組毀
棄,致伊受有該SAM模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2,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SAM模組係因行車紀錄器斷
線而導致毀棄等語,並無證據可證明。又該行車紀錄器之接
線也非我所弄壞的,因為,我是找訴外人即委外安裝人員廖
宗顯安裝行車紀錄器,應由委外人員負責賠償,或是由提供
行車紀錄器之廠商賠償。再者,原告所尋之修復廠商非原廠
,不應事隔已久,而由其他修理廠來指摘我把該SAM模組弄
壞,在修理廠之修復人員無技術證下,無法信賴修理廠人員
所述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述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4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黃鈞誠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經原告告知我上開小客車溫度感知器顯示異常,而要我協
助檢查故障問題,我發現該車儀表板沒有顯示溫度,亮橘色
引擎燈。於是我用診斷電腦與該車聯線,讀取故障代碼,再
找出室外溫度感知器的電腦模組,位置是在副駕駛腳踏板下
方。我掀起腳踏板之後發現有一條從保險絲拉出來的電源線
,是沒有接好的,並且與車台有接觸到,判斷應該是這條線
導致電流回衝,進而使該模組損壞短路,這條電源線,就是
行車紀錄器的電源線。車子當時來的時候行車紀錄器也無法
正常開機,因為我找到斷掉電源線的時候,就沿著該電源線
去找供電設備,才發現供電設備就是行車紀錄器,且該電源
線沒有人為破壞的痕跡,看起來應該是安裝時沒有安裝好,
原本應該是由絕緣膠帶將兩條電源線包裹在一起,但可能是
因為電源線不夠長,導致有人員乘坐車輛時,腳踩到腳踏板
導 致電源線的接合點被拉斷,其中一端掉落到車台與車台
接觸,導致電流短路。我是根據汽車整個車台都是負極,斷
掉的那條線是正極,正極線如果接觸到負極電就會導致短路
,以及電流回衝,做出以上的判斷。而且我有把線路依原本
線路放回去,發現要把腳踏墊安裝回原狀時,線路呈現緊繃
的狀態,我看到的線路有被裁剪重新跨接過,與被告所述原
廠線路長度應該不一樣長,因為明顯有裁剪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經核與證人即同為上開小客車修
復所在修復場人員曾華契於本院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安裝行車紀錄器的電源端從車身模組拉出來,電線
拉出來沒包護好導致短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相符。可知上開小客
車中,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電源線為被告裝設行車紀錄器時
所一併裝設,而該電源線經人剪裁而無其他人為破壞之痕跡
,且呈現緊繃並接觸車台之狀態,佐以該電源線該行車紀錄
器裝設完畢後,上開小客車旋有故障之現象,則該電源線接
觸車台應與該電源線長度不足有關,並存在乘客誤為拉扯之
風險,且電源線僅用膠帶包裹,如經拉扯而外露,與車台接
觸導致車輛設備短路,亦合於常理,堪認上開小客車之SAM
模組毀棄應與該電源線安裝上之缺失,存在因果關係。至被
告辯稱:上開小客車SAM模組係因行車紀錄器斷線而導致毀
棄,並無證據可證明等語,俱與上情不符,不可採信。又被
告另辯稱彼質疑原告所找之檢測、修復車廠之專業性等語,
然據證人黃鈞誠另證稱彼已從業8年,雖無專業執照,但每
個月約有5、6台行車紀錄器安裝、改修工程,偶爾會查修,
至今未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
62頁),而可信賴證人黃均誠對於行車紀錄器安裝有一定之
知識與能力,且從上述證人黃均誠講述彼檢測出本件安裝瑕
疵問題之過程,亦與常理相符,已如前述。何況,證人黃均
誠到庭具結在案,彼無捏造或虛稱之理由,是被告徒以證人
黃均誠無專業執照,而質疑其檢測結果之可信度,亦不可採
。
五、次查,原告既委由被告裝設行車紀錄器,被告裝設過程,應
確保該行車紀錄器接線之完整,即便被告再委由他人裝設,
因該他人為被告之使用人,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該他人裝
設之缺失,亦應承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更與其選材之供應
商無關。是被告徒以彼非該行車紀錄器之裝設者,且行車紀
錄器非彼製造之商品,而以前詞置辯,欲求脫責,並無理由
,而不可採憑。何況,被告所辯裝設者為證人廖宗顯,然經
證人廖宗顯分別於114年2月26日、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2度
到庭,均證稱所安裝之車輛眾多,是否有安裝上開小客車,
已無法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
),從而,亦無法證明上開行車紀錄器為被告交付予他人安
裝施作。
六、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受損之
SAM模組原廠價值4萬2,500元等語,然若使用中古貨料,則
僅需2萬7,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工作維修單可證(見本院
卷第51頁),且經證人曾華契就該工作維修單之內容證稱:
該工作維修單為我所開立,後來上開小客車修復時,是使用
中古模組,至於原廠模組價值為何是4萬2,500元,也是材料
行報價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背面),由此僅
能得知,上開SAM模組在市場上,可能存在的價額落在2萬7,
000元至4萬2,500元間,至於該SAM模組之原廠真實價額如何
,因上開小客車為賓士車,要向賓士位在德國之原廠詢問,
恐侵害當事人程序利益甚鉅。因此,在無任何跡象可以認定
證人曾華契所證之原廠價格為4萬2,500元有浮報之情形下,
認定該SAM模組之原廠價格應為4萬2,500元。另端視上開小
客車於110年12月間出廠,有車籍檢測報告在卷(見本院卷
第96頁),則車上SAM模組應係伴隨於該時點出廠,算至該S
AM模組遭發現毀棄之時點即112年11月22日止,作為酌量可
能存在之折舊費用後,原告應僅得向被告求償1萬6,922元(
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計算依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00×0.369=15,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00-15,683=26,817
第2年折舊值 26,817×0.369=9,8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17-9,895=16,922
114年度壢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陳芷琳
訴訟代理人 呂翊辰
被 告 悍將汽車百貨即鄭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9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於112年
11月22日裝設完成後,當日發現儀表板故障燈顯示黃色燈號
,而於113年2月7日請訴外人瑋哲車業協助檢查,並於同年4
月10日檢查出因上開行車紀錄器斷線,導致該車SAM模組毀
棄,致伊受有該SAM模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2,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SAM模組係因行車紀錄器斷
線而導致毀棄等語,並無證據可證明。又該行車紀錄器之接
線也非我所弄壞的,因為,我是找訴外人即委外安裝人員廖
宗顯安裝行車紀錄器,應由委外人員負責賠償,或是由提供
行車紀錄器之廠商賠償。再者,原告所尋之修復廠商非原廠
,不應事隔已久,而由其他修理廠來指摘我把該SAM模組弄
壞,在修理廠之修復人員無技術證下,無法信賴修理廠人員
所述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述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4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黃鈞誠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經原告告知我上開小客車溫度感知器顯示異常,而要我協
助檢查故障問題,我發現該車儀表板沒有顯示溫度,亮橘色
引擎燈。於是我用診斷電腦與該車聯線,讀取故障代碼,再
找出室外溫度感知器的電腦模組,位置是在副駕駛腳踏板下
方。我掀起腳踏板之後發現有一條從保險絲拉出來的電源線
,是沒有接好的,並且與車台有接觸到,判斷應該是這條線
導致電流回衝,進而使該模組損壞短路,這條電源線,就是
行車紀錄器的電源線。車子當時來的時候行車紀錄器也無法
正常開機,因為我找到斷掉電源線的時候,就沿著該電源線
去找供電設備,才發現供電設備就是行車紀錄器,且該電源
線沒有人為破壞的痕跡,看起來應該是安裝時沒有安裝好,
原本應該是由絕緣膠帶將兩條電源線包裹在一起,但可能是
因為電源線不夠長,導致有人員乘坐車輛時,腳踩到腳踏板
導 致電源線的接合點被拉斷,其中一端掉落到車台與車台
接觸,導致電流短路。我是根據汽車整個車台都是負極,斷
掉的那條線是正極,正極線如果接觸到負極電就會導致短路
,以及電流回衝,做出以上的判斷。而且我有把線路依原本
線路放回去,發現要把腳踏墊安裝回原狀時,線路呈現緊繃
的狀態,我看到的線路有被裁剪重新跨接過,與被告所述原
廠線路長度應該不一樣長,因為明顯有裁剪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經核與證人即同為上開小客車修
復所在修復場人員曾華契於本院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安裝行車紀錄器的電源端從車身模組拉出來,電線
拉出來沒包護好導致短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相符。可知上開小客
車中,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電源線為被告裝設行車紀錄器時
所一併裝設,而該電源線經人剪裁而無其他人為破壞之痕跡
,且呈現緊繃並接觸車台之狀態,佐以該電源線該行車紀錄
器裝設完畢後,上開小客車旋有故障之現象,則該電源線接
觸車台應與該電源線長度不足有關,並存在乘客誤為拉扯之
風險,且電源線僅用膠帶包裹,如經拉扯而外露,與車台接
觸導致車輛設備短路,亦合於常理,堪認上開小客車之SAM
模組毀棄應與該電源線安裝上之缺失,存在因果關係。至被
告辯稱:上開小客車SAM模組係因行車紀錄器斷線而導致毀
棄,並無證據可證明等語,俱與上情不符,不可採信。又被
告另辯稱彼質疑原告所找之檢測、修復車廠之專業性等語,
然據證人黃鈞誠另證稱彼已從業8年,雖無專業執照,但每
個月約有5、6台行車紀錄器安裝、改修工程,偶爾會查修,
至今未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
62頁),而可信賴證人黃均誠對於行車紀錄器安裝有一定之
知識與能力,且從上述證人黃均誠講述彼檢測出本件安裝瑕
疵問題之過程,亦與常理相符,已如前述。何況,證人黃均
誠到庭具結在案,彼無捏造或虛稱之理由,是被告徒以證人
黃均誠無專業執照,而質疑其檢測結果之可信度,亦不可採
。
五、次查,原告既委由被告裝設行車紀錄器,被告裝設過程,應
確保該行車紀錄器接線之完整,即便被告再委由他人裝設,
因該他人為被告之使用人,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該他人裝
設之缺失,亦應承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更與其選材之供應
商無關。是被告徒以彼非該行車紀錄器之裝設者,且行車紀
錄器非彼製造之商品,而以前詞置辯,欲求脫責,並無理由
,而不可採憑。何況,被告所辯裝設者為證人廖宗顯,然經
證人廖宗顯分別於114年2月26日、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2度
到庭,均證稱所安裝之車輛眾多,是否有安裝上開小客車,
已無法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
),從而,亦無法證明上開行車紀錄器為被告交付予他人安
裝施作。
六、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受損之
SAM模組原廠價值4萬2,500元等語,然若使用中古貨料,則
僅需2萬7,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工作維修單可證(見本院
卷第51頁),且經證人曾華契就該工作維修單之內容證稱:
該工作維修單為我所開立,後來上開小客車修復時,是使用
中古模組,至於原廠模組價值為何是4萬2,500元,也是材料
行報價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背面),由此僅
能得知,上開SAM模組在市場上,可能存在的價額落在2萬7,
000元至4萬2,500元間,至於該SAM模組之原廠真實價額如何
,因上開小客車為賓士車,要向賓士位在德國之原廠詢問,
恐侵害當事人程序利益甚鉅。因此,在無任何跡象可以認定
證人曾華契所證之原廠價格為4萬2,500元有浮報之情形下,
認定該SAM模組之原廠價格應為4萬2,500元。另端視上開小
客車於110年12月間出廠,有車籍檢測報告在卷(見本院卷
第96頁),則車上SAM模組應係伴隨於該時點出廠,算至該S
AM模組遭發現毀棄之時點即112年11月22日止,作為酌量可
能存在之折舊費用後,原告應僅得向被告求償1萬6,922元(
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計算依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00×0.369=15,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00-15,683=26,817
第2年折舊值 26,817×0.369=9,8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17-9,895=16,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