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2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徐蘇緯
被 告 賴慧凌
送達處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步行之原
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前臂、
腰部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支出交通
費用新臺幣(下同)4,880元,並受有本件事故後1週不能工
作之損失33,258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8,13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原告貪圖方便於紅燈時,
侵入我的車道,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也
認定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碰撞步行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60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
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
任,與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時即推定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相同,基上,駕
駛人(行為人)倘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
得以免責。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影片時間20:04:12,此時車輛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原告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欲自桃園市○○區○○路00號前步行穿越車
道(畫面左上方):  
 ⑵影片時間20:04:12至20:04:15時,原告穿越車道至白虛
線前:  
 ⑶影片時間20:04:16至20:04:17時,原告欲從車道中之白
虛線步行回桃園市○○區○○路00號路口:  
 ⑷於影片時間20:04:18秒時,原告遭直行之被告駕駛肇事機
車撞擊,此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  
 ⒉上開勘驗結果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第664頁),是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自原告欲從車道中之白虛線步行回桃園市
○○區○○路00號路口至其遭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撞擊,過程至
多僅約1秒,尚難期待行進方向為綠燈之肇事機車駕駛人即
被告,得預見有行人將從車道中穿出,並於1秒內做出緊急
煞車之反應,自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有何違反道路
交通法規及相關注意義務之情形,反係原告身為行人,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本應依燈光號
誌指示並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原告未依照燈光號誌
指示(即闖紅燈),並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未依規定
而任意橫越道路,致被告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實為被告所
無法預料、難以防範,是本件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何過失可言,自無從令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另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以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692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3至46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附
此敘明。
 ㈢基此,本件被告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3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