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林紘德即宇聖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輝
被 告 張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
定。復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
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
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
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
地。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即承租人向原告
承租機車,並與訴外人在桃園市中壢區發生車禍,被告應依
兩造間成立之契約賠償毀損費用及營業損失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元等情,而依原告所提之契約書第12條記載「雙
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小額訴訟管轄適用
」等語,而原告為林紘德獨資設立之商號,然獨資設立之商
號亦為依商業登記法為營利事業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商業登
記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故本件原告即符合前開
所述「商人」之定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
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就消費關係發生地亦
得為管轄之法院,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契約書中,無從認定本
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何處,是本件尚難以本院為消費關係發
生地而有管轄權;又被告發生車禍之地點雖為桃園市中壢區
,然此侵權行為之發生係被告與訴外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以兩造契約關係為主張,而被告之戶籍地
則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是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非
位於本院之管轄範圍,且排除合意管轄之約定,而依卷內資
料亦無從認定本院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稱之消費地,是
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