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林佳親
被 告 袁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
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
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依被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
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
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
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晚間10時1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貨運站,將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黃靜雅」於113年1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先以社群軟體臉
書聯繫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須依其指示操
作統一超商賣貨便驗證,始可向原告購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遂於113年1月21日13時38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40分許
,分別匯款49,988元、49,989元共計99,977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因為申請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我認為
要去找詐騙集團,不是找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99,977元款項
乙節,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
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
,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上開行為,係原告受有99,977元財
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縱無主觀之意思聯絡
,然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
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99,977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
賠償98,000元,未逾其上開所受損害範圍,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辯稱係因貸款需求而交付系爭帳戶,自己也是被騙
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由此可知因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核非正當理由,被告執前詞辯稱毋庸負賠償之責
,要無可取。另本判決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系爭帳戶之
行為,而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與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故意一節無涉,是縱系爭刑事
判決經被告上訴後而異其認定,亦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林佳親
被 告 袁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
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
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依被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
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
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
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晚間10時1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貨運站,將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黃靜雅」於113年1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先以社群軟體臉
書聯繫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須依其指示操
作統一超商賣貨便驗證,始可向原告購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遂於113年1月21日13時38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40分許
,分別匯款49,988元、49,989元共計99,977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因為申請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我認為
要去找詐騙集團,不是找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99,977元款項
乙節,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
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
,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上開行為,係原告受有99,977元財
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縱無主觀之意思聯絡
,然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
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99,977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
賠償98,000元,未逾其上開所受損害範圍,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辯稱係因貸款需求而交付系爭帳戶,自己也是被騙
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由此可知因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核非正當理由,被告執前詞辯稱毋庸負賠償之責
,要無可取。另本判決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系爭帳戶之
行為,而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與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故意一節無涉,是縱系爭刑事
判決經被告上訴後而異其認定,亦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