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陳文
被 告 登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瑞櫻
訴訟代理人 林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發生嚴重管理疏失,造
成原告位於被告社區內之住宅內財物、銀行提款卡、存摺遭
竊,被告推諉卸責,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原告
財產損失以及迄今產生之費用合計人民幣15,097元,及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
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
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當庭向原告確認被告社區管理
委員會有無委託廠商為保全,是否委託鴻昌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等語,業據原告表示「是」(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此亦有保全管理維護契約在卷可查(見促字卷第16頁),是
原告所稱遭竊之時間,被告已將社區之安全管理業務委託
保全公司為之,依前開所述,原告若要主張被告負侵權行
為責任,則原告要舉證被告有何不法性,然原告並未提出
被告有何不法性之事證,縱使有所謂管理上疏失,此亦為
保全公司是否有違契約責任之情況,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陳文
被 告 登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瑞櫻
訴訟代理人 林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發生嚴重管理疏失,造
成原告位於被告社區內之住宅內財物、銀行提款卡、存摺遭
竊,被告推諉卸責,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原告
財產損失以及迄今產生之費用合計人民幣15,097元,及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
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
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當庭向原告確認被告社區管理
委員會有無委託廠商為保全,是否委託鴻昌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等語,業據原告表示「是」(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此亦有保全管理維護契約在卷可查(見促字卷第16頁),是
原告所稱遭竊之時間,被告已將社區之安全管理業務委託
保全公司為之,依前開所述,原告若要主張被告負侵權行
為責任,則原告要舉證被告有何不法性,然原告並未提出
被告有何不法性之事證,縱使有所謂管理上疏失,此亦為
保全公司是否有違契約責任之情況,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