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2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鄧凱云

被 告 劉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初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承攬披
土及修補牆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議價後約定承攬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原
告已支付3,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未
將牆面修補平整,反而比原況更糟糕,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
,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須支出3,000元另詢師傅修補牆
面,系爭工程既有瑕疵,被告自應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且
被告經通知未修補,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承攬報酬。基
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
承攬報酬3,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
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施作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承攬系爭工程有瑕
疵,經催告後被告仍拒不修補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施
作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為
證。惟據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已表示:「這個星期六一定依照妳的要求做好」,並無
被告拒絕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內容,然原告於評估被告施作
能力後表示:「抱歉,真的不用了,我另外找人做了,但我
希望你退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與原告主張被
告拒絕修補瑕疵之情形不符。是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
或被告有拒絕修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3,000元,自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詢師傅修補瑕疵之費用3,000元,亦無理
由:
 ⒈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
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願訂定
承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
 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
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
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
作人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此
不得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
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
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
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
判意旨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
不論定作人係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共
同原則均需先行定相當期間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而定作人
請求承攬人修補所定期間相當與否,宜斟酌個案具體客觀情
況,以交易習慣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無論原告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
需踐行民法第493條之催告程序,而原告並未進行合法之催
告修補程序,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