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彭馨瑩
彭永璪
被 告 黃忠勇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1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馨瑩新臺幣20,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永璪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000元
、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彭馨瑩、原告彭永璪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忠勇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8時45分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下車,
並以徒手勒頸之方式,妨害原告彭馨瑩離去之自由,並徒手
攻擊原告,致原告彭馨瑩受有脖子挫傷、左膝瘀青及頭暈之
傷害,原告彭永璪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而原告彭馨瑩
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損害(包含交通費、醫
療費、出庭費、精神慰撫金)、原告彭永璪則因此受有40,0
00元之損害(均為精神慰撫金)。又被告黃忠勇係被告中壢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壢客運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執行職務期間傷害原告,被告中壢客運公司對於被告
黃忠勇之侵害行為,自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彭馨瑩60,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彭
永璪40,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忠勇:請法院依法審酌。
㈡被告中壢客運公司:被告黃忠勇確實是我們員工當時在執行
職務,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忠勇於上
揭時、地,以徒手勒頸之方式,妨害原告彭馨瑩離去之自由
,並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反
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前揭所述
之故意傷害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黃忠勇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忠勇於上開行為時為被告中壢
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0頁
反面),而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黃
忠勇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中壢客運公司與被告黃忠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黃忠勇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彭馨瑩受有脖子挫傷
、左膝瘀青及頭暈之傷害、原告彭永璪受有左手前臂擦傷等
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是原告2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黃忠勇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個資卷卷附
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認原告彭馨瑩及原告彭永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應以20,000元、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彭馨瑩主張交通費、醫療費、出庭費等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立
。
⑵原告彭馨瑩固主張其因被告黃忠勇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交通
費、醫療費、出庭費等損失,惟原告未就各項損害分列請求
金額(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之積極損害,及該等損害與本件侵權
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原告彭馨瑩主此部分之請求
。又原告彭馨瑩表示:「我沒有請律師,如果有要證據的話
,請法官告訴我要提供什麼,我再提供給法官」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然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
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
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
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本件中,原告彭馨瑩所舉之證據不能立
證其此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
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
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
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彭馨瑩
彭永璪
被 告 黃忠勇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1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馨瑩新臺幣20,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永璪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000元
、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彭馨瑩、原告彭永璪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忠勇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8時45分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下車,
並以徒手勒頸之方式,妨害原告彭馨瑩離去之自由,並徒手
攻擊原告,致原告彭馨瑩受有脖子挫傷、左膝瘀青及頭暈之
傷害,原告彭永璪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而原告彭馨瑩
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損害(包含交通費、醫
療費、出庭費、精神慰撫金)、原告彭永璪則因此受有40,0
00元之損害(均為精神慰撫金)。又被告黃忠勇係被告中壢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壢客運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執行職務期間傷害原告,被告中壢客運公司對於被告
黃忠勇之侵害行為,自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彭馨瑩60,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彭
永璪40,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忠勇:請法院依法審酌。
㈡被告中壢客運公司:被告黃忠勇確實是我們員工當時在執行
職務,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忠勇於上
揭時、地,以徒手勒頸之方式,妨害原告彭馨瑩離去之自由
,並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反
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前揭所述
之故意傷害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黃忠勇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忠勇於上開行為時為被告中壢
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0頁
反面),而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黃
忠勇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中壢客運公司與被告黃忠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黃忠勇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彭馨瑩受有脖子挫傷
、左膝瘀青及頭暈之傷害、原告彭永璪受有左手前臂擦傷等
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是原告2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黃忠勇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個資卷卷附
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認原告彭馨瑩及原告彭永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應以20,000元、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彭馨瑩主張交通費、醫療費、出庭費等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立
。
⑵原告彭馨瑩固主張其因被告黃忠勇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交通
費、醫療費、出庭費等損失,惟原告未就各項損害分列請求
金額(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之積極損害,及該等損害與本件侵權
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原告彭馨瑩主此部分之請求
。又原告彭馨瑩表示:「我沒有請律師,如果有要證據的話
,請法官告訴我要提供什麼,我再提供給法官」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然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
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
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
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本件中,原告彭馨瑩所舉之證據不能立
證其此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
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
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
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