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114年度壢小字第13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靳慧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被 告 張玉奴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4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而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靳寶林(
下稱靳寶林)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過世,原告為處理靳寶林
後事,將靳寶林遺產中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78,600
元分予全體繼承人共7人,每人應分得25,514元,而原告已
將訴外人靳聖玲、靳維君、靳菀萍3人應分得之25,514元共
計76,542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並請被告將上開
款項轉交予靳聖玲、靳維君、靳菀萍(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惟被告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靳聖玲、靳維君、靳菀萍,原
告自得依法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5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度家繼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及上訴狀影本、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716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憑(
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
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
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
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
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
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經查,被告係因兩造間之系爭
委任契約而取得系爭款項,且原告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76,54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54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靳慧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被 告 張玉奴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4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而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靳寶林(
下稱靳寶林)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過世,原告為處理靳寶林
後事,將靳寶林遺產中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78,600
元分予全體繼承人共7人,每人應分得25,514元,而原告已
將訴外人靳聖玲、靳維君、靳菀萍3人應分得之25,514元共
計76,542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並請被告將上開
款項轉交予靳聖玲、靳維君、靳菀萍(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惟被告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靳聖玲、靳維君、靳菀萍,原
告自得依法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5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度家繼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及上訴狀影本、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716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憑(
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
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
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
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
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
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經查,被告係因兩造間之系爭
委任契約而取得系爭款項,且原告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76,54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54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