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4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劉維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傑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一、所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併請於5日內陳報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
已經修繕?若尚未修繕,則預估修車日數為何?若已經修繕
,則實際之修車日數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劉維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傑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一、所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併請於5日內陳報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
已經修繕?若尚未修繕,則預估修車日數為何?若已經修繕
,則實際之修車日數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