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4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張哲偉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卷第2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2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精
神不濟、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且當時停放在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為此請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
卷第10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上開過
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系爭車輛變速箱之
修繕費用後為100,000元,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僅提出114年6月3日所開立、金額為67,000元之估價單、1
14年7月4日所開立、金額為1,200元之估價單2紙供本院審酌
(見卷第6至7頁),就其所述欲追加修繕之變速箱費用部分,
原告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自承:沒有其他後續增
加費用之估價單,僅是聽聞車行老闆口述變速箱有問題,修
變速箱要抓5萬元,車行如果要估價,要把我的車拆掉,但
是我現在沒有錢去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卷第28頁),原告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憑其空言陳述,本院自難認定原告前揭
所述為真實,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仍應以前揭2紙估
價單金額共計68,200元為準(含零件費用41,900元、工資費
用12,500元、鈑金費用5,500元、烤漆費用8,300元)。惟查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0年11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3年8個月(使用
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依前開說明,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1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鈑
金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應以30,492元為
限【計算式:4,192+12,500+5,500+8,300=30,492】。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3日(見卷第26頁),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