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49號
原 告 項月桂
被 告 高秉宏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0樓
蘇宏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秉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蘇宏毅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亦即,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3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51號)移送
前來,然被告蘇宏毅就原告受詐欺取財部分,未經刑事判決
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查。是原告對被告蘇宏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
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3
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蘇宏毅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