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5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國隆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9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0時51分許,在桃
園市○○區○○0街00號旁,徒手竊取伊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
、地點遭被告竊取現金2萬4,000元之事實,經本院以114年
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自承確有上開竊盜行為
,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以供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2萬4,000元之財
產損害負損害之責,自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
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國隆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9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0時51分許,在桃
園市○○區○○0街00號旁,徒手竊取伊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
、地點遭被告竊取現金2萬4,000元之事實,經本院以114年
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自承確有上開竊盜行為
,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以供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2萬4,000元之財
產損害負損害之責,自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
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