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壢小字第15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鍾徐雙寶
被 告 朱清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榮貴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
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
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
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
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
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而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5日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
告於於起訴狀之理由欄記載:「原告101年受被告欺騙,謂
其侄女朱靜雯有困難要找原告幫跟會,每月繳款1萬元,均
由被告經手,已繳7個月,後5個月約定以被告欠原告借款5
萬元,每月抵繳會款1萬元。上述金額即會錢+利息(含借款
5萬元抵會錢)減已還之2萬元=6萬元。被告應還聲請人6萬
元,被告曾說要找侄女朱靜雯,但是否真有「跟會」情事,
且比錢是尤其另轉朱靜雯,非鍾、雯間而是鍾芝間債權債務
」,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因原告
就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過於紊亂且空泛,尚無從得知原告
請求權基礎為何,及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致本院無從
確認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而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程序時闡明原告:「原告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借款?」;原告
則答稱:「不是,被告侄女有匯款給我,所以我認為被告應
該要還我6萬元」,本院即再詢問原告:「請求權基礎究竟
為何?是否是依照借據來請求?」,原告復答稱:「我就是
認為被告要還我錢;不是,借據的錢已經還我了」,又被告
亦已明確表示:「我不知道原告在告什麼,請原告特定請求
的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實致本院無從得
知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亦無從審理本件訴訟,除影響
被告之防禦權外,亦無從特定既判力範圍,其起訴程式自有
欠缺。而本院再次闡明原告:「因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太過
雜亂,且於今日開庭時經闡明及詢問後仍無從得知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六萬元的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實無從進行審理
,原告應於庭後三日內補正得以具體特定請求被告返還六萬
元的原因事實(至少包含人、事時、地及為何可以請求被告
返還)以確定本件的審理範圍,原告如不瞭解上開法律意義
應自行詢問避免權利受損,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駁回
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觀諸原告於114
年12月4日提出之陳報狀,僅補充:「本人鍾徐雙寶每個月
交現金壹萬元整給被告朱清芝再交給她侄女朱靜雯,在103
年我向被告說連利息還有妳借我5萬元共計壹拾參萬元原告
我一直催被告侄女朱靜雯,在於103年3月28日匯款貳萬元部
份而以」(見本院卷第36頁),仍無從得知其欲主張之事實
究竟為何(原告仍未說明為何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且其所
主張之金額如何得出亦無法由上開事實理由勾稽),是本院
實無從亦無義務由原告所提紊亂無序之原因事實,確認本件
訴訟之審理範圍及特定既判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欠
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