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7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劉萬圻
被 告 莊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9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5時許,駕駛訴外人集中交通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集中交通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八段內側車道直行,於行經高鐵
南路八段與民有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前時,因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NM-35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
違規切車道左轉,系爭車輛為閃避肇事A車而於肇事路口緊
急煞停,隨遭訴外人謝閎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2875號租
賃小貨車(下稱肇事B車)自後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2,470元、
營業損失35,514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車輛價值
減損鑑價費6,000元之損失,合計為173,984元。又本件事故
肇事A、B車分別為肇事次、主因,故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
,經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給付52,195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為左轉車,但當下有使用方向燈,也有看
後照鏡確認無車才左轉,且已經完成轉向動作才聽到系爭車
輛之煞車聲,並非從外車道應擠內車道行駛,故本件事故應
係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B車負全責。
況高鐵南路八段之道路設計亦有問題,除本身有死角外,該
路段下坡為一小小拱面,倘車速過快確實容易反應不及。另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及訴外人謝閎嘉就本件事
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及謝閎嘉連
帶賠償之金額若干?(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195元,有無
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及訴外人謝閎嘉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
1.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八段之內側車
道直行;肇事A車則於上開路段之停止線前,開啟左轉方向
燈自外側車道左轉往民有路一段之方向行駛(即切西瓜),系
爭車輛遂偏右閃避並長按喇叭後於肇事路口急煞,並於1秒
後遭行駛於同向後方之肇事B車追撞,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車輛及肇事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
。顯見肇事A車於高鐵南路八段之外側車道欲左轉往民有路
一段行駛時,未先駛至同路段之內側車道暨駛至肇事路口中
央處再行左轉,確實有違規左轉之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自高鐵南路八段之外側車道
以切西瓜之方式違規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而肇事B車遇前方系爭車輛煞停,卻仍持續直行自後追撞系
爭車輛,其駕駛即訴外人謝閎嘉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
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暨路權歸屬,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應負擔30%、訴外人謝閎嘉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2.至於被告辯稱應由訴外人謝閎嘉負全責等語。惟查,本件若
非肇事A車於高鐵南路八段之外側車道以切西瓜式方式違規
左轉,系爭車輛彼時即無於肇事路口原地煞停之可能,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上開所辯,自無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及謝閎嘉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102,47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102,470元(工資47,926元、零件5
4,544元),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維
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反面)。又零件部分,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
2月(見本院卷第3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5月10
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4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7,9
2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
用為53,380元(計算式:5,454+47,926=53,380元),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35,514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
進廠維修,致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18日之
營業損失共計35,514元等語,並提出載有「入廠時間114/
05/20;完工時間114/06/06」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及上開估價單
所載內容,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8日應屬有據。
⑶復依原告所提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卷
第10頁),可知台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
元,然審酌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
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油資支
出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遂參酌交通部統計查
詢網所載112年計程車支出情形,計程車平均每日燃料費
為547元,則於扣除油資成本後,系爭車輛每日營收為1,4
26元(計算式:1,973-547=1,426元),則原告因本件事故
得請求18日之營業損失即為25,668元(計算式:1,426元×1
8日=25,6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為15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僅
為12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鑑
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30,000元(計算式:150,000-120,000
=3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4.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此部分支
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
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15,048元(計算
式:53,380+25,668+30,000+6,000=115,048元)。故原告得
向被告及謝閎嘉請求連帶賠償115,048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195元,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數人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
就損害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
個別行為人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
責任,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2.本件被告及謝閎嘉既就115,048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而被告雖僅負3成責任,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5萬2195元,並未超過115,048元之範圍,自應准許。至被
告賠償原告超過其應負擔之34,514元【計算式:(53,380+2
5,668+30,000+6,000)×0.3=34,514元】部分,則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於賠償後另行謝閎
嘉主張,而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涉。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21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544×0.438=23,8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544-23,890=30,654 第2年折舊值 30,654×0.438=13,4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54-13,426=17,228 第3年折舊值 17,228×0.438=7,5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28-7,546=9,682 第4年折舊值 9,682×0.438=4,2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82-4,241=5,441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41-0=5,441 然折舊後價值不得低於原額之10分之9,故調整為5,454元。
附件: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中顯示4個鏡頭(左上為車輛前鏡頭;右上為車頭鏡頭;左下為車輛後鏡頭;右下為車輛右側鏡頭),鏡頭左下角皆顯示時間為2025/05/09 09:16:42(時間、日期均未校正)。此時為白天,光線明亮,原告車輛 行駛於高鐵南路八段之內側車道。 00:01至00:03時,原告車輛持續沿其行向車道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則行駛於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此時兩車相距一大段距離)。 00:04至00:08時,原告車輛持續沿其行向車道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則開啟左轉方向燈於停止線前左轉往民有路一段之方向行駛(即切西瓜),兩車距離逐漸縮短,原告車輛偏右閃避並長按喇叭後於高鐵南路八段與民有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急煞。 00:09至00:10時,原告車輛仍於原地靜止;此時,行駛於原告車輛之同向後方車輛(下稱第三人車輛)則持續向前行駛,與原告車輛之距離逐漸縮短,隨即自後追撞原告車輛。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25/05/10 15:12:41,此時為白天,光線明亮,第三人車輛行駛於高鐵南路八段之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則行駛於同向前方,兩車相距一段距離。 00:01至00:02時,兩車均沿高鐵南路八段之內側車道向前行駛;原告車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03時起亮起煞車燈,並於影片撥放時間00:04至00:06時偏右行駛閃避被告車輛後於高鐵南路八段與民有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急煞。第三人車輛則持續向前行駛,並與煞停之原告車輛距離逐漸縮短,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07時自後追撞原告車輛。
114年度壢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劉萬圻
被 告 莊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9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5時許,駕駛訴外人集中交通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集中交通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八段內側車道直行,於行經高鐵
南路八段與民有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前時,因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NM-35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
違規切車道左轉,系爭車輛為閃避肇事A車而於肇事路口緊
急煞停,隨遭訴外人謝閎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2875號租
賃小貨車(下稱肇事B車)自後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2,470元、
營業損失35,514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車輛價值
減損鑑價費6,000元之損失,合計為173,984元。又本件事故
肇事A、B車分別為肇事次、主因,故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
,經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給付52,195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為左轉車,但當下有使用方向燈,也有看
後照鏡確認無車才左轉,且已經完成轉向動作才聽到系爭車
輛之煞車聲,並非從外車道應擠內車道行駛,故本件事故應
係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B車負全責。
況高鐵南路八段之道路設計亦有問題,除本身有死角外,該
路段下坡為一小小拱面,倘車速過快確實容易反應不及。另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及訴外人謝閎嘉就本件事
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及謝閎嘉連
帶賠償之金額若干?(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195元,有無
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及訴外人謝閎嘉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
1.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八段之內側車
道直行;肇事A車則於上開路段之停止線前,開啟左轉方向
燈自外側車道左轉往民有路一段之方向行駛(即切西瓜),系
爭車輛遂偏右閃避並長按喇叭後於肇事路口急煞,並於1秒
後遭行駛於同向後方之肇事B車追撞,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車輛及肇事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
。顯見肇事A車於高鐵南路八段之外側車道欲左轉往民有路
一段行駛時,未先駛至同路段之內側車道暨駛至肇事路口中
央處再行左轉,確實有違規左轉之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自高鐵南路八段之外側車道
以切西瓜之方式違規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而肇事B車遇前方系爭車輛煞停,卻仍持續直行自後追撞系
爭車輛,其駕駛即訴外人謝閎嘉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
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暨路權歸屬,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應負擔30%、訴外人謝閎嘉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2.至於被告辯稱應由訴外人謝閎嘉負全責等語。惟查,本件若
非肇事A車於高鐵南路八段之外側車道以切西瓜式方式違規
左轉,系爭車輛彼時即無於肇事路口原地煞停之可能,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上開所辯,自無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及謝閎嘉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102,47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102,470元(工資47,926元、零件5
4,544元),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維
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反面)。又零件部分,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
2月(見本院卷第3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5月10
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4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7,9
2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
用為53,380元(計算式:5,454+47,926=53,380元),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35,514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
進廠維修,致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18日之
營業損失共計35,514元等語,並提出載有「入廠時間114/
05/20;完工時間114/06/06」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及上開估價單
所載內容,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8日應屬有據。
⑶復依原告所提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卷
第10頁),可知台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
元,然審酌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
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油資支
出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遂參酌交通部統計查
詢網所載112年計程車支出情形,計程車平均每日燃料費
為547元,則於扣除油資成本後,系爭車輛每日營收為1,4
26元(計算式:1,973-547=1,426元),則原告因本件事故
得請求18日之營業損失即為25,668元(計算式:1,426元×1
8日=25,6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為15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僅
為12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鑑
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30,000元(計算式:150,000-120,000
=3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4.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此部分支
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
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15,048元(計算
式:53,380+25,668+30,000+6,000=115,048元)。故原告得
向被告及謝閎嘉請求連帶賠償115,048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195元,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數人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
就損害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
個別行為人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
責任,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2.本件被告及謝閎嘉既就115,048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而被告雖僅負3成責任,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5萬2195元,並未超過115,048元之範圍,自應准許。至被
告賠償原告超過其應負擔之34,514元【計算式:(53,380+2
5,668+30,000+6,000)×0.3=34,514元】部分,則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於賠償後另行謝閎
嘉主張,而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涉。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21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544×0.438=23,8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544-23,890=30,654 第2年折舊值 30,654×0.438=13,4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54-13,426=17,228 第3年折舊值 17,228×0.438=7,5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28-7,546=9,682 第4年折舊值 9,682×0.438=4,2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82-4,241=5,441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41-0=5,441 然折舊後價值不得低於原額之10分之9,故調整為5,454元。
附件: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中顯示4個鏡頭(左上為車輛前鏡頭;右上為車頭鏡頭;左下為車輛後鏡頭;右下為車輛右側鏡頭),鏡頭左下角皆顯示時間為2025/05/09 09:16:42(時間、日期均未校正)。此時為白天,光線明亮,原告車輛 行駛於高鐵南路八段之內側車道。 00:01至00:03時,原告車輛持續沿其行向車道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則行駛於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此時兩車相距一大段距離)。 00:04至00:08時,原告車輛持續沿其行向車道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則開啟左轉方向燈於停止線前左轉往民有路一段之方向行駛(即切西瓜),兩車距離逐漸縮短,原告車輛偏右閃避並長按喇叭後於高鐵南路八段與民有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急煞。 00:09至00:10時,原告車輛仍於原地靜止;此時,行駛於原告車輛之同向後方車輛(下稱第三人車輛)則持續向前行駛,與原告車輛之距離逐漸縮短,隨即自後追撞原告車輛。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25/05/10 15:12:41,此時為白天,光線明亮,第三人車輛行駛於高鐵南路八段之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則行駛於同向前方,兩車相距一段距離。 00:01至00:02時,兩車均沿高鐵南路八段之內側車道向前行駛;原告車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03時起亮起煞車燈,並於影片撥放時間00:04至00:06時偏右行駛閃避被告車輛後於高鐵南路八段與民有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急煞。第三人車輛則持續向前行駛,並與煞停之原告車輛距離逐漸縮短,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07時自後追撞原告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