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114年度壢小字第17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魏賢昌
被 告 楊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雖於115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5年2月13日以
民事聲請撤回狀具狀撤回起訴,是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魏賢昌
被 告 楊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雖於115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5年2月13日以
民事聲請撤回狀具狀撤回起訴,是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