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涂奕珉(原名涂佳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奕珉(原名涂佳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汽車修理費部分
之訴。另原告應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
算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醫療收據、交通費收據、請假扣薪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行車執照(若原告非車主,需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彩色車損照片等】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
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刑事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受損項目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2,700元,核與原告自行加總並聲明請求之金額不
符,原告應具狀重新敘明本件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
及計算式、計算依據,另為利於本件之審理,倘原告有相關
證據【如醫療收據、交通費收據、請假扣薪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之行車執照(若原告非車主,需另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彩色車損照片等】,請一併提出到院;又查,上
開受損項目所列被告應賠償汽車修理費部分,與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
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
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
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汽車修理費
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
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之價額23,3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汽車修理費部分之
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涂奕珉(原名涂佳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奕珉(原名涂佳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汽車修理費部分
之訴。另原告應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
算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醫療收據、交通費收據、請假扣薪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行車執照(若原告非車主,需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彩色車損照片等】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
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刑事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受損項目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2,700元,核與原告自行加總並聲明請求之金額不
符,原告應具狀重新敘明本件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
及計算式、計算依據,另為利於本件之審理,倘原告有相關
證據【如醫療收據、交通費收據、請假扣薪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之行車執照(若原告非車主,需另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彩色車損照片等】,請一併提出到院;又查,上
開受損項目所列被告應賠償汽車修理費部分,與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
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
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
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汽車修理費
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
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之價額23,3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汽車修理費部分之
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