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8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林雅婷
被 告 陶毓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日14時2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於LINE
上依照暱稱「SMILE」之人下載投資APP操作黃金買賣,被告
也有疏失,應返還原告所匯款進入上開第一銀行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仍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公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
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經查:
⑴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26號
不起訴處分卷宗,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臉書上認識陳靜
好,他告訴我說可以不用花錢就可以投資獲利,就介紹SM
ILE給我認識,跟我說跟著SMILE老師就可以,我就下載一
個APP,上面操作黃金買賣,後來APP顯示獲利,他跟我說
如果要出金就必須提供帳戶給他們做流水」等語(見偵字
卷第119頁反面)。
⑵細譯被告上開於偵查之供述可知,其係可以不用花錢達到
投資獲利,為了出金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
是被告本身以接觸來路不明之人,並且想透過不勞而獲之
方式投資獲利,且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作流水,以達
到資金進出帳戶之不合規交易,被告在無法控制風險下仍
配合來路不明之人,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
失責任甚明。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至被告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本件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
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尚不因
本件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衡諸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
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
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
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
受騙而遭受損害,依前開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說明可
知,本件原告係因「投資詐欺」之情事而遭詐騙,然原告亦
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
甚為理解,而難推諉不知,是原告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與有過失,故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斟酌本件事實、原告受騙過程及情節
及被告之行為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較為公允妥當
,則依前開說明,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30%
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賠償金額為70,000元【計
算式:100,000*70%=70,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
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11月9日起負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林雅婷
被 告 陶毓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日14時2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於LINE
上依照暱稱「SMILE」之人下載投資APP操作黃金買賣,被告
也有疏失,應返還原告所匯款進入上開第一銀行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仍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公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
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經查:
⑴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26號
不起訴處分卷宗,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臉書上認識陳靜
好,他告訴我說可以不用花錢就可以投資獲利,就介紹SM
ILE給我認識,跟我說跟著SMILE老師就可以,我就下載一
個APP,上面操作黃金買賣,後來APP顯示獲利,他跟我說
如果要出金就必須提供帳戶給他們做流水」等語(見偵字
卷第119頁反面)。
⑵細譯被告上開於偵查之供述可知,其係可以不用花錢達到
投資獲利,為了出金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
是被告本身以接觸來路不明之人,並且想透過不勞而獲之
方式投資獲利,且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作流水,以達
到資金進出帳戶之不合規交易,被告在無法控制風險下仍
配合來路不明之人,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
失責任甚明。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至被告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本件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
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尚不因
本件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衡諸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
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
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
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
受騙而遭受損害,依前開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說明可
知,本件原告係因「投資詐欺」之情事而遭詐騙,然原告亦
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
甚為理解,而難推諉不知,是原告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與有過失,故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斟酌本件事實、原告受騙過程及情節
及被告之行為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較為公允妥當
,則依前開說明,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30%
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賠償金額為70,000元【計
算式:100,000*70%=70,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
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11月9日起負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