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8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蘇伊珊
被 告 劉燕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5,06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1
4年12月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369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主張原告
因同一事件所受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均應由被告賠償等
語。核原告於114年12月1日之追加之訴,因追加後之聲明金
額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數額,復被告
亦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115年2月5日訊問筆錄),
而未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蘇伊珊
被 告 劉燕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5,06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1
4年12月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369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主張原告
因同一事件所受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均應由被告賠償等
語。核原告於114年12月1日之追加之訴,因追加後之聲明金
額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數額,復被告
亦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115年2月5日訊問筆錄),
而未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