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114年度壢小字第18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桃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薛宇昕
被 告 和耀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鈺綺
訴訟代理人 余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81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8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成立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並約定服務期間為113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間,
由伊提供固定執勤哨位、夜間巡邏等服務內容,人力3名,
夜日班實派正班均1名,每月由被告於當月25日受伊請款後
,於次月10日前將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萬3,325元
給付至伊指定之銀行帳戶。詎經伊履行服務內容後,被告迄
今尚有114年2月份之服務費5萬6648元未給付予伊。又伊雖
承認有37日未執行夜間巡邏業務,但如以約定之員工罰款內
容為扣除標準,所占比例極低,被告仍應給付前開服務費金
額予伊,被告如認為受有損害,被告應另訴求償,而與本件
請求無關聯可言。爰依兩造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5萬66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伊5萬66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履約期間,有多達37日之期間,未執行夜
間巡邏業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應對彼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以人員時薪199元(計算式:14萬3,325÷【30×24】=199)
計算,被告應賠償彼6萬6,267元(計算式:199×9×37=6萬6,
267)。前述原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由原告折讓予彼,或允
許彼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對於訂有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其服務內容與服
務費收費標準,並有原告於契約約定期間,達37日未履行夜
間巡邏之業務內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頁背面、第12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
兩造爭點,應僅在於被告因原告有37日未履行夜間巡邏業務
,所受履行利益如何認定乙事。
 ㈡本件被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失金額,應核定為3萬9,813元。
理由如下: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按
同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
害」,兩者要件不同,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
性質,堪認服務期間,均有安排人力履行契約服務內容,則
被告所享有之履行利益應為節省自己安排人力之成本費用,
且因固定排班之性質,亦堪認有固定計畫,而可定期節省人
力成本費用,屬於上開所稱所失利益。然對於具體履行利益
如何計算,兩造之舉證均有不足,且市場上亦少有公寓大廈
服務僅提供巡邏服務而不涉及大樓其他管制或保全服務,因
此,其履行利益之計算,宜依服務內容之比例計算。
 ⒉經勾核服務內容、人力配置及服務費用後,可知本件服務費
係安排人力服務之報酬,且包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是其金
額應先扣除該營業稅,為13萬6,500元(計算式:14萬3,325
÷105%=13萬6,500)。
 ⒊又原告服務內容大致為:㈠執行門禁管制。㈡管制車輛進出。㈢
提供防盜、防火、防災等建議。㈣對建築危害等事故有報警
等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㈤具體實施防災、防盜、防
火措施。此觀上開契約第4條第1項至第5項可悉。其中,前
開服務內容第㈣項欠缺一般性,因此,原告派遣之人員,其
日常主要業務應為前述項次㈠、㈡、㈢、㈤,而夜間巡邏於前述
項目中屬於第㈤項。其中,第㈤項之服務內容,又包含:固定
執勤哨位,夜間巡邏,監看監視器、防盜措施、火警系統、
緊急廣播設備,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填寫勤務日誌、通
知與其他報告,停車場管理及交通引導,鑰匙管制、燈火管
制、出入口車輛管制,火災預防與應變,緊急狀況處理與應
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駐位區域內人
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此觀上開契約第4條第5項列舉之項目
可明。其中,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火災預防與應變、急
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駐位區域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均
欠缺一般性;停車場管理及交通引導、出入口車輛管制與前
述項次㈡重複,鑰匙管制與前述項次㈠重複,故原告所提供之
服務類型,應整理為: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提供
防盜、防火、防災等建議,固定執勤哨位,夜間巡邏,監看
監視器、防盜措施、火警系統、緊急廣播設備,填寫勤務日
誌、通知與其他報告,燈火管制,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
進出管制,共計10項。依此比例計算夜間巡邏對被告而言,
單月可節省之人力成本費用為1萬3,650元(計算式:13萬6,
500÷10=1萬3,650),37日未服務之可節省費用即為1萬6,38
5元(計算式:1萬3,650×37÷30=1萬6,385)。則被告以此金
額向原告主張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3萬9,813元(計算式:
5萬6648-1萬6,385=3萬9,813),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依雙方約定之保全罰則第17項次,單次未巡邏打卡
,即折讓100元,共折讓3,700元等語,此一主張,僅係兩造
間之約定折讓內容,並未能實際反應被告所受之損害,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並無該條項
但書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抵銷主張應另訴請求,並無理由

 ⒌被告所辯計算履行利益之方式,則不僅未扣除與實際損害無
關之營業稅,亦未區別原告其他服務內容,即以全部服務費
用計算之,而未能接近正確之履行利益損失,因此,並非可
採。
 ㈢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9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
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兩造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所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