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林泳成

鑫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呈

被 告 詹婉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
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4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
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分別於115年1月9日送達於原
告訴訟代理人本人及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居所地,此有原
告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原告迄今
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
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難認原
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