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9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李苡柔
被 告 陳岩峻即陳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3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
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
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
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
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
般洗錢等犯罪使用,其竟於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或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
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下簡稱「陳建斌」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先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等帳戶(下稱郵局、臺銀、富邦、國泰、合庫、中
信帳戶)均交「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陳建斌
」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詐術詐騙原告,令原
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16
分、18分許,轉帳49,986元、16,05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中
。復由被告依「陳建斌」指示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
匯入其名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由依「陳建斌」指
示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俊傑」之人(下稱
「俊傑」。原告因而受有6萬603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同受詐
騙集團騙取而交付帳戶之人,被騙交付帳戶後未取得任何利
益,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財產權利。另原告於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刑事案件調解程序時,未出現
與被告調解,不給予被告分期之機會,而該案部分被害人已
與被告調解,被告卻於上開刑事判決後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而生失權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
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出其與「陳建斌」之對
話紀錄、原告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
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審
理時,對於行為涉及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顯
見被告對其行為涉及犯罪並不爭執,自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被告辯稱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可
採。另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本件原告自得選擇何
時提起訴訟程序,況且原告係於系爭刑事判決案件終結前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縱使原告未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安
排之調解程序出席,然原告並不因此喪失其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此亦與誠信原則亦無關,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三)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及
提領原告受騙款項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
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萬6036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李苡柔
被 告 陳岩峻即陳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3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
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
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
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
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
般洗錢等犯罪使用,其竟於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或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
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下簡稱「陳建斌」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先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等帳戶(下稱郵局、臺銀、富邦、國泰、合庫、中
信帳戶)均交「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陳建斌
」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詐術詐騙原告,令原
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16
分、18分許,轉帳49,986元、16,05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中
。復由被告依「陳建斌」指示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
匯入其名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由依「陳建斌」指
示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俊傑」之人(下稱
「俊傑」。原告因而受有6萬603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同受詐
騙集團騙取而交付帳戶之人,被騙交付帳戶後未取得任何利
益,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財產權利。另原告於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刑事案件調解程序時,未出現
與被告調解,不給予被告分期之機會,而該案部分被害人已
與被告調解,被告卻於上開刑事判決後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而生失權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
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出其與「陳建斌」之對
話紀錄、原告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
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審
理時,對於行為涉及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顯
見被告對其行為涉及犯罪並不爭執,自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被告辯稱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可
採。另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本件原告自得選擇何
時提起訴訟程序,況且原告係於系爭刑事判決案件終結前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縱使原告未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安
排之調解程序出席,然原告並不因此喪失其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此亦與誠信原則亦無關,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三)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及
提領原告受騙款項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
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萬6036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