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9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950號
原 告 林玫君
被 告 車庭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
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
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
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
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
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
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任何原因事實,
其雖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簡字第68號詐欺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然觀
諸本院刑事庭移送之被訴事實內容,未有任何關於本件被告
如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因而受有3萬元損害之記載,是
僅憑前開刑事判決,仍無法知悉原告請求金額如何得出,致
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除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外
,亦無從特定既判力範圍,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本院始於
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壢小字第1950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原
因事實(至少應表明人、事、時、地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係
如何計算得出),該裁定並於11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戶籍地、於115年1月9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
書2份在卷可稽,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其訴欠缺訴
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1950號
原 告 林玫君
被 告 車庭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
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
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
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
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
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
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任何原因事實,
其雖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簡字第68號詐欺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然觀
諸本院刑事庭移送之被訴事實內容,未有任何關於本件被告
如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因而受有3萬元損害之記載,是
僅憑前開刑事判決,仍無法知悉原告請求金額如何得出,致
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除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外
,亦無從特定既判力範圍,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本院始於
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壢小字第1950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原
因事實(至少應表明人、事、時、地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係
如何計算得出),該裁定並於11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戶籍地、於115年1月9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
書2份在卷可稽,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其訴欠缺訴
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