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9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陳宥銘
楊慧蘭
被 告 許日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宥銘新臺幣17,334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慧蘭新臺幣9,94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
往內壢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東路569號時,本應隨時注意
道路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與同向右前方、由訴外人ROLLEON RENZ JER
EMY SALAZAR所騎乘之公共自行車(下稱第三人自行車)發生
碰撞。適有原告陳宥銘、楊慧蘭行走於側,遂遭第三人自行
車所波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陳宥銘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
、左腳挫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腹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A),原告楊慧蘭則受有左腳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
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
0日。
(二)原告陳宥銘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不能工作損失4,50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為25,610元;原告楊慧蘭因本件
事故支出醫療費725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元,並因傷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為15,22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宥銘25,610元;2.被告應給付原
告楊慧蘭15,225元。
三、被告則以:當時係第三人自行車衝出車道導致伊煞車不及而
撞上,故本件事故不應由伊負全部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
醫療費部分,金額過高,因原告僅受有皮肉傷等語,資以抗
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二)原告陳宥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三)原告楊慧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之侵權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就損害之全部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個別行為人依其可歸
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連帶債務人
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指述、訴外人ROLLEON RENZ JEREMY SALAZAR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診斷
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
見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極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3.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ROLLEON RENZ JEREMY SALAZAR當時亦
有騎乘第三人自行車衝出車道之情,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
責任等語。惟查,縱使被告與訴外人ROLLEON RENZ JEREMY
SALAZAR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依前揭規定,被告與訴外人R
OLLEON RENZ JEREMY SALAZAR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被告與訴外人ROLLEO
N RENZ JEREMY SALAZAR之駕駛過失行為責任比例為何,則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另行向其為
主張,而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
無據。
(二)原告陳宥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1,11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宥銘主張其因系
爭傷害A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1,110元,並提出中壢長
榮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丁丁藥局發票
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附民卷第13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陳宥銘僅受有皮肉傷,故上開醫療(含醫
療用品)費過高云云。惟查,被告僅空言辯稱上開費用過
高,而未具體指明上開單據中何項目金額過高或與本件事
故無因果關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4,500元部分:
⑴原告陳宥銘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日,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4,500元等語。經查,觀諸原告陳宥銘所提之診斷證
明書上雖未記載宜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本院審
酌原告陳宥銘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勢(即腳、腹部擦挫傷)
及職業(於機場美食街工作),該傷勢確實會影響其工作之
執行,而認原告陳宥銘確有休養3日之必要。
⑵惟查,依原告所提訴外人陳彥宇之帳戶明細,雖可見其上
載有薪轉存入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並
未備註係原告陳宥銘之薪資,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相關
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上開帳戶明細即認原告陳宥銘
於機場美食街工作每月領有薪資32,000元一節為真,爰依
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每小時
176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陳宥銘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即為4,224元(計算式:176元×8時×3日=4,224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陳宥銘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宥銘傷勢之
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陳宥銘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000元為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陳宥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334元(計算式:1
,110+4,224+12,000=17,334元)。
(三)原告楊慧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725元部分:
原告楊慧蘭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725元,並提出中
壢長榮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8、4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
楊慧蘭僅受有皮肉傷,故上開醫療費過高云云。惟查,被告
僅空言辯稱上開費用過高,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4,500元部分:
⑴原告楊慧蘭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日,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4,500元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楊慧蘭所提之診斷證
明書上雖未記載宜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本院審
酌原告楊慧蘭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勢(即腳部擦挫傷)及職
業(於機場美食街工作),該傷勢確實會影響其工作之執行
,而認原告楊慧蘭確有休養3日之必要。
⑵惟查,依原告所提訴外人陳彥宇之帳戶明細,雖可見其上
載有薪轉存入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並
未備註係原告楊慧蘭之薪資,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相關
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上開帳戶明細即認原告楊慧蘭
於機場美食街工作每月領有薪資32,000元一節為真,爰依
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每小時
176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楊慧蘭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即為4,224元(計算式:176元×8時×3日=4,224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原告楊慧蘭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楊慧蘭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楊慧
蘭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楊慧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949元(計算式:72
5+4,224+5,000=9,94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陳宥銘
楊慧蘭
被 告 許日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宥銘新臺幣17,334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慧蘭新臺幣9,94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
往內壢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東路569號時,本應隨時注意
道路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與同向右前方、由訴外人ROLLEON RENZ JER
EMY SALAZAR所騎乘之公共自行車(下稱第三人自行車)發生
碰撞。適有原告陳宥銘、楊慧蘭行走於側,遂遭第三人自行
車所波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陳宥銘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
、左腳挫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腹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A),原告楊慧蘭則受有左腳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
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
0日。
(二)原告陳宥銘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不能工作損失4,50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為25,610元;原告楊慧蘭因本件
事故支出醫療費725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元,並因傷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為15,22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宥銘25,610元;2.被告應給付原
告楊慧蘭15,225元。
三、被告則以:當時係第三人自行車衝出車道導致伊煞車不及而
撞上,故本件事故不應由伊負全部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
醫療費部分,金額過高,因原告僅受有皮肉傷等語,資以抗
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二)原告陳宥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三)原告楊慧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之侵權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就損害之全部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個別行為人依其可歸
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連帶債務人
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指述、訴外人ROLLEON RENZ JEREMY SALAZAR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診斷
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
見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極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3.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ROLLEON RENZ JEREMY SALAZAR當時亦
有騎乘第三人自行車衝出車道之情,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
責任等語。惟查,縱使被告與訴外人ROLLEON RENZ JEREMY
SALAZAR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依前揭規定,被告與訴外人R
OLLEON RENZ JEREMY SALAZAR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被告與訴外人ROLLEO
N RENZ JEREMY SALAZAR之駕駛過失行為責任比例為何,則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另行向其為
主張,而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
無據。
(二)原告陳宥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1,11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宥銘主張其因系
爭傷害A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1,110元,並提出中壢長
榮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丁丁藥局發票
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附民卷第13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陳宥銘僅受有皮肉傷,故上開醫療(含醫
療用品)費過高云云。惟查,被告僅空言辯稱上開費用過
高,而未具體指明上開單據中何項目金額過高或與本件事
故無因果關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4,500元部分:
⑴原告陳宥銘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日,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4,500元等語。經查,觀諸原告陳宥銘所提之診斷證
明書上雖未記載宜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本院審
酌原告陳宥銘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勢(即腳、腹部擦挫傷)
及職業(於機場美食街工作),該傷勢確實會影響其工作之
執行,而認原告陳宥銘確有休養3日之必要。
⑵惟查,依原告所提訴外人陳彥宇之帳戶明細,雖可見其上
載有薪轉存入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並
未備註係原告陳宥銘之薪資,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相關
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上開帳戶明細即認原告陳宥銘
於機場美食街工作每月領有薪資32,000元一節為真,爰依
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每小時
176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陳宥銘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即為4,224元(計算式:176元×8時×3日=4,224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陳宥銘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宥銘傷勢之
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陳宥銘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000元為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陳宥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334元(計算式:1
,110+4,224+12,000=17,334元)。
(三)原告楊慧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725元部分:
原告楊慧蘭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725元,並提出中
壢長榮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8、4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
楊慧蘭僅受有皮肉傷,故上開醫療費過高云云。惟查,被告
僅空言辯稱上開費用過高,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4,500元部分:
⑴原告楊慧蘭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日,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4,500元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楊慧蘭所提之診斷證
明書上雖未記載宜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本院審
酌原告楊慧蘭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勢(即腳部擦挫傷)及職
業(於機場美食街工作),該傷勢確實會影響其工作之執行
,而認原告楊慧蘭確有休養3日之必要。
⑵惟查,依原告所提訴外人陳彥宇之帳戶明細,雖可見其上
載有薪轉存入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並
未備註係原告楊慧蘭之薪資,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相關
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上開帳戶明細即認原告楊慧蘭
於機場美食街工作每月領有薪資32,000元一節為真,爰依
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每小時
176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楊慧蘭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即為4,224元(計算式:176元×8時×3日=4,224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原告楊慧蘭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楊慧蘭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楊慧
蘭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楊慧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949元(計算式:72
5+4,224+5,000=9,94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