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20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蔡政賢
被 告 廖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山路2巷口與中山路口附近,因少線道車未禮讓
多線道車先行,撞擊訴外人鴻駒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而須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29,456元,嗣訴外人鴻駒國際有限公司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訴外人鴻駒國際有限
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
廠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第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少線道車未禮
讓多線道車先行,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已受讓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9,45
6元(含零件費用12,740元、工資費用1,628元、鈑金費用4,
264元、塗裝費用10,824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
梅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惟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8月,有系爭車
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
本件事故發生即114年4月17日,已使用2年9月,則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669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1,628元、鈑金費用4,264元、塗裝費用10,8
24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0,3
85元(計算式:3,669+1,628+4,264+110,824=20,385)。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行經設
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
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應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4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14頁
至第16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
告各應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
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
,308元(計算式:20,385×0.8=16,308),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308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
月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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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40×0.369=4,7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40-4,701=8,039
第2年折舊值    8,039×0.369=2,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39-2,966=5,073
第3年折舊值    5,073×0.369×(9/12)=1,4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73-1,404=3,66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