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20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全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世光
訴訟代理人 廖柏欽
被 告 楊涵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2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
○街00號停車場內,因操作不當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場
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
幣(下同)43,630元(工資及烤漆17,400元、零件26,23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操作不當而與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新北智捷中壢服務中心鈑噴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
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4年4月30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62
3元(計算式:26,230×0.1=2,623),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
題之工資及烤漆17,400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
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0,02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62
3元+工資及烤漆17,400元=20,023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23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