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20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鄭勳賢
被 告 盧蓮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3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2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
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4年7月25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大安休息站停車場內,彼時,本件小客車旁另有被告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小貨車)。被告
於該日8時15分許駕駛本件小貨車離去上址時,未注意兩車
間距,不慎擦撞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受損,伊因此支
付車輛維修費用2萬5,300元,並於送修之29日無車可使用,
而另行支出借用車輛費用4萬3,500元,合計共6萬8,500元,
然伊僅向被告請求6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
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小客車修復費用過高,且本件小客車已使用
多年,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另本件小貨車亦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損,且相較於本件小客車之損害更為嚴重,然本件小貨
車僅1日即修復完成,故認本件小客車修復期間過長而與常
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小貨車,未注意行車間距而
不慎擦撞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害,及兩造曾於
114年9月15日就本件交通事故在臺中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件小客車車損照片與臺中市大安
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13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11月10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
140037969號函暨函附非道路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本件小
客車車損照片及事故發生影像截圖在卷可稽(下稱本件警卷
,見本院卷第17、18、20、21、23),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被告駕
駛本件小貨車駛離停車場,未與本件小客車保持適當間隔而
擦撞本件小客車,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本件小
客車於92年6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5,00
0元,烤漆及鈑金費用2萬300元,此有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修護廠(下稱合同興公司)車輛交修工作單、結帳單、
探索車館企業社車輛委修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而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7月25日止,本件小客車
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00元,
加計烤漆及鈑金費用2萬3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8
00元【計算式:500+2萬300=2萬800】。至被告抗辯原告修
復費用過高,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再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
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
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
損害,須至因彼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用車
輛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
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
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
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
賴者,自應准許被害人就車輛不能使用所生之損害提出求償
。查原告主張本件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維修29日,致伊
須另行借用車輛而支付車輛借用費4萬3,500元,已提出車輛
借用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且原告主張維修期間與
合同興公司車輛交修工作單及結帳單(見本院卷第9、10頁
)所載之修復期間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被
告雖以本件小貨車受損更為嚴重卻可於1日內修復完畢,認
本件小客車維修期間過長等語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5、36頁
),惟揆諸兩車車損情況,本件小貨車僅車門側邊翻起(見
本院卷第37頁),然本件小客車除引擎蓋外緣外翻外,更於
左前方向燈處可見鈑金凹陷之情(見本院卷第20、21頁),
是被告所稱本件小貨車相較於本件小客車受損更為嚴重乙節
已不可採,況不同車廠進行維修之工法本有不同,因此所需
之時間亦不相同,是被告抗辯維修期間不符常理,顯未考量
維修工法所造成之維修期間差異。綜上,被告所辯,要無理
由。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4,300元【計算式:2
萬800+4萬3,500=6萬4,3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前於114年9月1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在臺中市
大安區調解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事實,如前所述,是原告已於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然被
告未為給付,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114年9月15日起即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114年9月19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當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