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壢小字第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邱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13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公司新臺幣
(下同)2萬9,13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2,100元及違約金2
,914元等語,嗣於本院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伊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9,138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係縮減聲明,應予准許。然被告雖否認
有向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購
買電腦,而認為大方公司將該購買電腦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仍無從向彼請求等語,惟查,原告公司提出之大方公
司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示之簽名欄
,簽有被告之姓名,此有該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可
查(見9362卷第7、9頁),此適與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簽名
筆畫、勾勒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頁),且原告公司更透過
債權讓與而持有大方公司當時所收集到之被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
、學生證影本正反面(見9362卷第10頁),如若被告非確實向原
告公司購買電腦,何以要在上開文書上簽名,並提供身分證件,
因此,被告所辯是否真實,不無疑問,再者,原告公司有被告持
有身分證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彰顯被告對於上開
文件之簽署,係出於被告之自主意願,對照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對
保錄音譯文,被告亦承認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取貨切結書係彼所親
簽,否認將電腦持以變換現金,而是要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勘驗該譯
文後,可認定該譯文對話者確實為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益徵兩造間對於本件分期買賣契約
確實曾經達成合意,從而,應認為原告公司之請求,於法有據,
被告所辯,則屬無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邱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13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公司新臺幣
(下同)2萬9,13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2,100元及違約金2
,914元等語,嗣於本院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伊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9,138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係縮減聲明,應予准許。然被告雖否認
有向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購
買電腦,而認為大方公司將該購買電腦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仍無從向彼請求等語,惟查,原告公司提出之大方公
司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示之簽名欄
,簽有被告之姓名,此有該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可
查(見9362卷第7、9頁),此適與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簽名
筆畫、勾勒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頁),且原告公司更透過
債權讓與而持有大方公司當時所收集到之被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
、學生證影本正反面(見9362卷第10頁),如若被告非確實向原
告公司購買電腦,何以要在上開文書上簽名,並提供身分證件,
因此,被告所辯是否真實,不無疑問,再者,原告公司有被告持
有身分證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彰顯被告對於上開
文件之簽署,係出於被告之自主意願,對照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對
保錄音譯文,被告亦承認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取貨切結書係彼所親
簽,否認將電腦持以變換現金,而是要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勘驗該譯
文後,可認定該譯文對話者確實為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益徵兩造間對於本件分期買賣契約
確實曾經達成合意,從而,應認為原告公司之請求,於法有據,
被告所辯,則屬無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