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2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彭國展
鄒孟娟之繼承人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國展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
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欄載明鄒孟娟之繼承人等,未
明確表明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
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
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
年籍資料,併請原告提出鄒孟娟之繼承人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含有無拋棄繼承),查明上開事項後,更正起訴狀
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
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彭國展
鄒孟娟之繼承人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國展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
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欄載明鄒孟娟之繼承人等,未
明確表明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
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
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
年籍資料,併請原告提出鄒孟娟之繼承人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含有無拋棄繼承),查明上開事項後,更正起訴狀
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
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