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2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劉文森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不詳」,而未記載被告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院無
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上開事
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