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0號
原 告 楊雅雲
被 告 林弘偉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調解成立(11
3年度少調字376號),惟被告未依調解內容自民國113年9月
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其新臺幣5,000元,爰提出
本件訴訟等語,有原告所提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審閱無訛。然兩造間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經調解成立,依前說明,即與確定判
決即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是原
告再為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被告若有未
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情事,原告不需再行訴訟,持前
開調解程序筆錄即可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30號
原 告 楊雅雲
被 告 林弘偉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調解成立(11
3年度少調字376號),惟被告未依調解內容自民國113年9月
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其新臺幣5,000元,爰提出
本件訴訟等語,有原告所提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審閱無訛。然兩造間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經調解成立,依前說明,即與確定判
決即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是原
告再為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被告若有未
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情事,原告不需再行訴訟,持前
開調解程序筆錄即可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