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1號
原 告 張桂蓉
訴訟代理人 張天聲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凱撒宮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蕙如
訴訟代理人 趙大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陳坤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蕙如,並經被告
以書狀聲明由吳蕙如承受訴訟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民
國112年12月5日桃市壢工字第1120071562號及114年1月22日
桃市壢工字第1140004571號函、民事承受訴訟狀可參(見卷
第61至62、94至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中壢區之凱薩宮廷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住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2時17分許,原告騎乘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車道入口時,經系統
感應後該車道出入口之電動柵欄(下稱系爭柵欄)升起,詎料
該地下室之電動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竟未與系爭柵欄同
步升起,致原告已通過系爭柵欄之系爭機車滯留在車道中,
原告遂不得不迴轉,朝出口方向行駛。嗣因車道出入口控制
系統發生異常,未能感應到系爭機車,致原告駛至出口處時
,復遭突然下降之系爭柵欄砸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並因此受有鼻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右側膝部
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請求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5,8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道ETC進出管理系統自112年更新迄今已2餘年
,期間系統設備運作良好,使用均正常,從未發生因異常致
人車受損之事故。且伊有於社區布告欄張貼長期性公告重申
進出車道時應注意事項及更新設備後之公告,車道入口處亦
設有連動之紅綠燈號誌及嚴禁倒車之標語,顯有充分提示出
入之住戶,已善盡管理人責任。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實肇
因於原告違規進入所致,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出入系爭社區地下室
車道出入口,並因遭系爭柵欄砸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錄影影像擷圖、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在卷
可稽(見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15頁),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
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
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因此,依前所述,系爭
社區地下室之系爭鐵捲門及系爭電子柵欄感應既係被告所有
、管理之工作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
其對於系爭社區地下室進出口之感應系統與設備裝置、保管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其已善盡管理人責任,係原告違規在先等語,
並提出被告之會議紀錄及公告為證(見卷第120至123頁),惟
查:依被告之會議記錄議題一(見卷第120頁),被告固於112
年4月19日決議委由訴外人晨暘科技將系爭社區之車道柵欄
、車道ETC和監視器作一整合方案並擬定整合報告書,再由
被告之管理委員評估審核施作項目、內容和報價,然被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晨暘科技是否具評估及整合設備之能力、是
否確有更新完善地下車道之感應裝置、管理委員評估審核施
工之具體細項為何等情,依卷存事證均未見被告提出該等設
備之維修保養紀錄,故尚難僅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更
新車道ETC進出管理系統,即遽認被告已盡管理維護地下室
車道感應機置之注意義務。
⒊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有違規跟車闖入之情事等語,然被告就此
僅稱原告未依燈號強行進入,卻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斯時地
下室車道入口之感應燈號為紅燈,僅憑其空言陳述,尚難使
本院據此形成有利被告之心證。另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社區
地下室車道錄影光碟內檔案,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
113年8月22日_原告於進入車道及駛出車道受傷過程】於影
片播放時間00:37至00:43,原告騎乘白色機車右轉駛入車
道,電動柵欄於00:39開始下降,原告於00:40通過柵欄,
柵欄隨即於00:41感應到人車後再次上升。00:41至01:16
電子柵欄一直在升起的狀態。於影片時間01:16電動柵欄自
最高處下降,01:17 原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沿車
道直行朝柵欄方向前進,01:19電動柵欄下降至最低點時,
原告隨即騎車行經該處,機車前進過程中原告撞擊已放下之
柵欄,01:20原告人車倒地」(見卷第141頁反面)、「【檔
案名:凱薩中庭113年8月22日內部影片車輛外出(影片自1分
20秒起).MP4】自1分25秒右下方有一銀色轎車出現,1分25
秒到1分40秒鐵捲門上升,此右上方儀表板顯示紅燈,1分48
秒儀表板數字顯示30並開始倒數,銀色轎車自畫面右方駛出
地下道出口消失在左上方畫面中,1分59秒時右上方儀表板
自紅燈轉為綠燈,2分4秒儀表板復自綠燈轉為紅燈,2分17
秒儀表板數字顯示30並開始倒數,3分1秒儀表板再轉為綠燈
,於1分41秒到3分16秒期間鐵捲門均處於開啟狀態。3分16
秒時右上方儀表板已顯示0秒,鐵捲門尚未下降,3分24秒時
開始鐵捲門開始下降,3分29秒時鐵捲門後方有一人車影出
現,3分43秒時鐵捲門降至最低點,人車已位在鐵捲門後方
」(見卷第142頁)。是相互對照上開2影片勘驗結果可知,系
爭社區地下室出入口旁之儀表板紅綠燈號誌(下稱內部號誌)
於原告通過系爭柵欄前9餘秒,即已變更為綠燈號誌(見附件
);又參酌內部號誌自前車感應系統起至駛出過程中,皆呈
現紅燈號誌等情,核與被告提出之號誌及標語印本所述「裡
面車子出來,外面的燈會變紅燈……」等語相符(見卷第125頁
),足徵原告通過系爭柵欄時,車道出入口上方之紅綠燈號
誌(下稱外部號誌)與內部號誌同顯示為可供通行之綠燈號誌
。是原告既係循綠燈號誌駛入車道,無違被告張貼之公告及
上開號誌及標語印本之內容(見卷第123至124頁),且系爭柵
欄經原告感應後,亦隨即變更為升起狀態,自難認系爭鐵捲
門未升起乃肇因於原告違規闖入而非系統異常。復觀被告提
出之影片擷取畫面印本(見卷第132至133頁),其於車道出口
方向並未設有感應區或柵欄關閉提醒號誌,要難謂其就防止
用路人突遭系爭柵欄下降擊傷乙事,已盡相當注意。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其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5,800元,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陳炯旭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見卷第14至17、19頁)為憑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
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
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卷第74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3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31號
原 告 張桂蓉
訴訟代理人 張天聲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凱撒宮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蕙如
訴訟代理人 趙大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陳坤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蕙如,並經被告
以書狀聲明由吳蕙如承受訴訟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民
國112年12月5日桃市壢工字第1120071562號及114年1月22日
桃市壢工字第1140004571號函、民事承受訴訟狀可參(見卷
第61至62、94至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中壢區之凱薩宮廷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住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2時17分許,原告騎乘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車道入口時,經系統
感應後該車道出入口之電動柵欄(下稱系爭柵欄)升起,詎料
該地下室之電動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竟未與系爭柵欄同
步升起,致原告已通過系爭柵欄之系爭機車滯留在車道中,
原告遂不得不迴轉,朝出口方向行駛。嗣因車道出入口控制
系統發生異常,未能感應到系爭機車,致原告駛至出口處時
,復遭突然下降之系爭柵欄砸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並因此受有鼻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右側膝部
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請求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5,8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道ETC進出管理系統自112年更新迄今已2餘年
,期間系統設備運作良好,使用均正常,從未發生因異常致
人車受損之事故。且伊有於社區布告欄張貼長期性公告重申
進出車道時應注意事項及更新設備後之公告,車道入口處亦
設有連動之紅綠燈號誌及嚴禁倒車之標語,顯有充分提示出
入之住戶,已善盡管理人責任。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實肇
因於原告違規進入所致,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出入系爭社區地下室
車道出入口,並因遭系爭柵欄砸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錄影影像擷圖、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在卷
可稽(見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15頁),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
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
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因此,依前所述,系爭
社區地下室之系爭鐵捲門及系爭電子柵欄感應既係被告所有
、管理之工作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
其對於系爭社區地下室進出口之感應系統與設備裝置、保管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其已善盡管理人責任,係原告違規在先等語,
並提出被告之會議紀錄及公告為證(見卷第120至123頁),惟
查:依被告之會議記錄議題一(見卷第120頁),被告固於112
年4月19日決議委由訴外人晨暘科技將系爭社區之車道柵欄
、車道ETC和監視器作一整合方案並擬定整合報告書,再由
被告之管理委員評估審核施作項目、內容和報價,然被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晨暘科技是否具評估及整合設備之能力、是
否確有更新完善地下車道之感應裝置、管理委員評估審核施
工之具體細項為何等情,依卷存事證均未見被告提出該等設
備之維修保養紀錄,故尚難僅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更
新車道ETC進出管理系統,即遽認被告已盡管理維護地下室
車道感應機置之注意義務。
⒊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有違規跟車闖入之情事等語,然被告就此
僅稱原告未依燈號強行進入,卻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斯時地
下室車道入口之感應燈號為紅燈,僅憑其空言陳述,尚難使
本院據此形成有利被告之心證。另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社區
地下室車道錄影光碟內檔案,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
113年8月22日_原告於進入車道及駛出車道受傷過程】於影
片播放時間00:37至00:43,原告騎乘白色機車右轉駛入車
道,電動柵欄於00:39開始下降,原告於00:40通過柵欄,
柵欄隨即於00:41感應到人車後再次上升。00:41至01:16
電子柵欄一直在升起的狀態。於影片時間01:16電動柵欄自
最高處下降,01:17 原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沿車
道直行朝柵欄方向前進,01:19電動柵欄下降至最低點時,
原告隨即騎車行經該處,機車前進過程中原告撞擊已放下之
柵欄,01:20原告人車倒地」(見卷第141頁反面)、「【檔
案名:凱薩中庭113年8月22日內部影片車輛外出(影片自1分
20秒起).MP4】自1分25秒右下方有一銀色轎車出現,1分25
秒到1分40秒鐵捲門上升,此右上方儀表板顯示紅燈,1分48
秒儀表板數字顯示30並開始倒數,銀色轎車自畫面右方駛出
地下道出口消失在左上方畫面中,1分59秒時右上方儀表板
自紅燈轉為綠燈,2分4秒儀表板復自綠燈轉為紅燈,2分17
秒儀表板數字顯示30並開始倒數,3分1秒儀表板再轉為綠燈
,於1分41秒到3分16秒期間鐵捲門均處於開啟狀態。3分16
秒時右上方儀表板已顯示0秒,鐵捲門尚未下降,3分24秒時
開始鐵捲門開始下降,3分29秒時鐵捲門後方有一人車影出
現,3分43秒時鐵捲門降至最低點,人車已位在鐵捲門後方
」(見卷第142頁)。是相互對照上開2影片勘驗結果可知,系
爭社區地下室出入口旁之儀表板紅綠燈號誌(下稱內部號誌)
於原告通過系爭柵欄前9餘秒,即已變更為綠燈號誌(見附件
);又參酌內部號誌自前車感應系統起至駛出過程中,皆呈
現紅燈號誌等情,核與被告提出之號誌及標語印本所述「裡
面車子出來,外面的燈會變紅燈……」等語相符(見卷第125頁
),足徵原告通過系爭柵欄時,車道出入口上方之紅綠燈號
誌(下稱外部號誌)與內部號誌同顯示為可供通行之綠燈號誌
。是原告既係循綠燈號誌駛入車道,無違被告張貼之公告及
上開號誌及標語印本之內容(見卷第123至124頁),且系爭柵
欄經原告感應後,亦隨即變更為升起狀態,自難認系爭鐵捲
門未升起乃肇因於原告違規闖入而非系統異常。復觀被告提
出之影片擷取畫面印本(見卷第132至133頁),其於車道出口
方向並未設有感應區或柵欄關閉提醒號誌,要難謂其就防止
用路人突遭系爭柵欄下降擊傷乙事,已盡相當注意。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其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5,800元,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陳炯旭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見卷第14至17、19頁)為憑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
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
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卷第74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3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