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4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翊炫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啟書
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並主張被繼承人黃啟書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翊炫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原告起
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黃翊炫、黃啟書之繼承人,然觀諸卷內
資料,原告起訴未表明黃啟書之繼承人為何人,依前開說明
,其書狀格式即有欠缺,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
即來閱卷並補正黃啟書之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