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4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潘藝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
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中壢區址,惟被
告住所地於起訴時已遷至南投縣埔里鎮址,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個資卷),又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
8條曾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然原告為公司之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
幣10萬元,而卷存契約書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
款,依上開說明,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小字第4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潘藝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
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中壢區址,惟被
告住所地於起訴時已遷至南投縣埔里鎮址,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個資卷),又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
8條曾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然原告為公司之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
幣10萬元,而卷存契約書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
款,依上開說明,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