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4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慈、陳永翰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補正被
告甲○○○○○○之具體姓名、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合法
之訴之聲明,再按被告人數向本院提出相對應數量之繕本,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並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再者,所謂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否
則,仍不能認為係合法訴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並記載甲○○○○○○應於
繼承陳永翰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伊新臺幣
4萬3,916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因所稱被告甲○○○○○○究
指何人,非本院所能代替原告究明,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當
事人,且本件訴之聲明之部分主體亦非具體明確且特定,然
經本院查有被告甲○○○○○○尚存,可見本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
正,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