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4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謝承翔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其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
位在其住所,惟並未提出可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難認本院
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謝承翔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其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
位在其住所,惟並未提出可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難認本院
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