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5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6月17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本院11
4年度壢小字第505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
告新臺幣(下同)73,06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則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未逾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