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114年度壢小字第5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張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2,000元自民國
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以民國114年1
2月4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
元,其中6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79頁反面)
。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雖已逾10萬元,惟審酌兩造已陳明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壢小卷第106頁),且原告所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堪認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尚屬適當。故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本件仍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申辦貸款,故於113年10月11日以其名義
委任原告代向金融相關機構辦理貸款業務,兩造並於當日簽
立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
辦理之申請金額為80萬元;被告順利取得貸款後,應給付系
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與原告;若被告有系爭契約所定違約情
形者,原告則視為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被告並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詎料,被告於案件進行中,突然以
「不須周轉」為由取消辦理。然原告先前已為被告進行財務
規劃,並依其於同年月15日要求變更之貸款方案(即「房屋
代書民間借款」),於同年月16日向訴外人鼎堃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之廖陳緯(下稱廖代書)洽談。廖代書於同日17時40分
許,也已向被告說明70萬元之借款條件、利息與還款方式,
並約定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辦理對保。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
款之約定,被告因個人因素不願意辦理對保手續,被告除懲
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即80,000元)外,尚應
支付原告約定報酬(依核准金額之8%計算即56,000元,復加
計諮詢作業費6,000元,合計62,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2,000元,其中6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供審閱期。且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被告本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主要係伊一開始欲申辦之金額僅
為50萬元,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孫肇斌卻於過程中不斷誘導
、要求,使伊於極度疲憊狀況下,勉強抬高至70萬元,此已
嚴重偏離伊之初衷及風險承受能力。復廖代書於被告法定文
件不足之情況下,仍向伊宣稱「不用印鑑證明也可以辦理」
等語;被告亦以話術暗示其與上市櫃金融體系的公信力,此
等行為使伊對原告之信賴關係下降。適被告之朋友允諾伊可
延期清償,故伊終止原因為善意且正當。況且,被告於簽訂
契約時即有針對違約金條款表明「ok但我怕額度或利率我沒
有這麼喜歡」等語,顯見伊對契約的同意自始就是附帶條件
。是以,原告未能滿足被告所保留之條件,屬具備正當理由

 ㈢被告最終既未申辦任何貸款,且在對保前越想越不妥而停止
,既然貸款程序未能完成,為何被告仍需支付全額服務費
  及違約金。是故,原告無權請求。且原告實際投入之服務期
間僅約一小時,此與其請求的高額服務費顯然不成比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被告分別
與廖代書及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促卷第3至11頁
、壢小卷第80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提供審閱期間之瑕疵已補正: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
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
並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
者,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
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
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
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
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
務,故此審閱期間之瑕疵應已補正。
 ⒉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未
提供被告30日之審閱期間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酌
系爭契約書全文僅一面,內容並非繁複艱澀;復據上開LINE
對話紀錄所示,孫肇斌於113年10月11日11時47分許,以LIN
E傳送空白「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之連結與被告,被告復
於同日12時26分許回覆「簽好了」等語(見壢小卷第82頁)
,其間相隔約三十餘分鐘。再衡以被告具碩士肄業之學歷,
並有多次投資房地產之社會經驗,實難認無法於上開期間內
理解契約內容。再者,於孫肇斌依公司內部程序送件後,訴
外人即原告受僱人蘇祥羽復致電被告進行覆核,就系爭契約
之申請金額、存續期間、服務費及諮詢費之計算方式、違約
條款等重要事項,尚有為簡要說明,並就被告所提問題逐一
回應,此有原告所提113年10月11日第二通通話錄音逐字稿
附卷可徵(見壢小卷第90至9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核對無
訛。又查卷內並未見被告自接獲蘇祥羽來電後,迄至其主張
終止系爭契約前,曾就審閱期間不足所生之不利益表示疑慮
,或就契約條款內容再提出異議。足認被告於兩造締約後,
已充分知悉系爭契約所定權利義務,其所稱審閱期間不足之
瑕疵,縱有形式上未符規定之情,亦已因事後充分說明及合
理期間經過而獲補正,被告自應受該契約條款拘束。故被告
抗辯其未獲合理審閱期間,不受違約金條款拘束等語,即非
可採。
 ㈡系爭契約並無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諮詢作業費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
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居間人於契約因
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
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
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
,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
條亦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
而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⒉經查,系爭契約文義已表明,由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90
日內,依被告之條件及清償等能力,代為尋覓得以提供借貸
金額800,000元之金融機構(含融資公司及民間借貸),並約
定被告應於該機構撥款當日,支付原告服務費(即核准金額
之8%)及諮詢作業費6,000元。足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單
純委任契約,而係屬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另系爭契
約第4條第3款、第4款約定既已揭明:「甲方(即被告)若有
以下違反規定事由之一者,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即原告)
則視為完成本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甲方並同意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給予乙方。⒊甲方無正當理由中
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⒋甲
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當日或通知後3日內完成貸款契約手續
,若甲方因個人因素不願辦理對保手續或可歸責於甲方之因
素致無法完成對保時,乙方均不負任何責任,其後續作業均
由甲方自行與銀行協商,但甲方仍應支付約定報酬予乙方,
並償還乙方所有代墊費用。」(見促卷第3頁)。則由該條
約定可知,被告倘於委託事項進行一定程度後拒絕配合辦理
各項作業而未履行、因個人因素不願辦理對保手續,甚而直
接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始須負擔兩造所約定相
當之違約金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報酬;在此之前,被告經原
告告知申辦貸款之額度及方案後,仍須由被告確認是否同意
申辦貸款,並進而就簽約對保細節討論,自難逕認前揭約款
有使被告因而喪失締約條件或對象之決定自由,亦無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尚難認系爭契約已達於顯失公平之情,從而,
系爭契約亦不因而無效。
 ⒊本件原告既已於受被告委託辦理申辦貸款之期間,洽得廖代
書同意核貸70萬元與被告,兩造並已於113年10月16日第二
次通話中合意進入簽約對保流程(見壢小卷第99頁),基於契
約嚴守原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核
准金額70萬元之8%即56,000元,及諮詢作業費6,000元。而
被告雖自陳違約原因係因深感貸款金額遭不合理誘導抬高,
已嚴重偏離最初之資金需求與風險承受能力(見壢小卷第58
頁),然仍屬基於個人因素不願辦理對保手續,該當系爭契
約第4條之要件,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有
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
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
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即依委任本
旨覓得資金來源提出符合被告指示之核貸內容,僅因被告最
終不願貸款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完畢,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履
行進度,認原告確實已投入相當時間及人力成本與金融機構
聯繫協商,而被告雖自陳違約原因如上,然此違約原因早於
被告與原告受僱人孫肇斌聯繫了解原告服務內容時即得納入
考量,復衡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
可獲得報酬為62,000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
1萬元始為適當。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得請求之
違約金為1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
00元,其中62,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
17日(見促字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