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7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69號
原 告 姜昱暉
被 告 林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6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33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要多請求一筆估價費用2,000元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50元,及自本筆錄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其訴
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就利息部分係減縮請求聲明
,就本金部分係擴張請求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
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
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雖遭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然
本件原告汽車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過失,本
院考量原告汽車違規停車之情節,認原告應自負20%之過失
責任甚明。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機車於
民國107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機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16日,已經
過超過3年,而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650元
(零件部分39,650元,其餘50,000元為烤漆),另有估價費
用2,000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原告所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價值為3
,96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5萬元及估價費用2,000
元,合計為55,961元(計算式:3,961+50,000+2,000=55,961
元),原告既應負20%之過失責任,則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44,769元(55,961*0.8=44,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650×0.536=21,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650-21,252=18,398
第2年折舊值 18,398×0.536=9,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98-9,861=8,537
第3年折舊值 8,537×0.536=4,5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37-4,576=3,961
114年度壢小字第769號
原 告 姜昱暉
被 告 林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6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33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要多請求一筆估價費用2,000元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50元,及自本筆錄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其訴
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就利息部分係減縮請求聲明
,就本金部分係擴張請求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
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
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雖遭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然
本件原告汽車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過失,本
院考量原告汽車違規停車之情節,認原告應自負20%之過失
責任甚明。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機車於
民國107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機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16日,已經
過超過3年,而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650元
(零件部分39,650元,其餘50,000元為烤漆),另有估價費
用2,000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原告所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價值為3
,96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5萬元及估價費用2,000
元,合計為55,961元(計算式:3,961+50,000+2,000=55,961
元),原告既應負20%之過失責任,則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44,769元(55,961*0.8=44,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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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650×0.536=21,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650-21,252=18,398
第2年折舊值 18,398×0.536=9,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98-9,861=8,537
第3年折舊值 8,537×0.536=4,5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37-4,576=3,961